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張世聰
- 法定代理人林室融
- 原告劉茂羣
- 被告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柯羽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劉茂羣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被 告 柯羽姮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九七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羽媗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975萬元,原告依約定將款項匯入被告柯羽媗指定 之帳號,被告柯羽媗則交付由被告銀泰佶公司簽發、被告柯羽媗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被告銀泰佶公司:被告銀泰佶公司係向被告柯羽媗借貸,才簽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柯羽媗,並未向原告借貸,不知道系爭支票如何轉到原告手上等語。 ㈡、被告柯羽媗則以:兩造多年以來合作放款,由被告柯羽媗出面介紹放款,如有需求事先徵詢原告是否有放款意願,原告如有意願則依被告柯羽媗告知之金額及利息,再匯款予被告柯羽媗,本件亦由被告柯羽媗出面放款1000萬元予被告銀泰佶公司,約定利息每月2.5%,扣除第一個月利息25萬元後, 先匯款475萬元予被告柯羽媗,且被告柯羽媗取得被告銀泰 佶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保管,被告柯羽媗雖出面幫原告出借款項予被告銀泰佶公司,且原告有交付975萬元予被告柯羽媗,惟借款人為銀泰佶公司,被 告柯羽媗並無向原告借款,並非債務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銀泰佶公司名義所簽發、被告柯羽媗背書之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柯羽媗向其調借款項,並交付被告銀泰佶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被告2人應依票據法 之規定就該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與被告柯羽媗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銀泰佶公司、被告柯羽媗給付票款10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柯羽媗向其借款,而被告柯羽媗固不爭執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柯羽媗向其借款,並將借款款項475萬元 、500萬元匯入被告柯羽媗指示之帳戶等節,業據提出匯款 水單、與被告柯羽媗對話畫面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被告柯羽媗雖辯稱借款人為被告銀泰佶公司,伊僅出面為被告銀泰佶公司洽商云云,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被告柯羽媗並不爭執本件係由被告柯羽媗親向原告洽商借款、收受借款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被告柯羽媗且於其所交付用以擔保清償借款之支票上背書,已足見被告柯羽媗於附表所示支票上所為背書行為,係對原告就其所交付之借款為擔保清償之意,以增加擔保責任取信於原告,嗣原告並如數匯款交付借款予被告柯羽媗,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柯羽媗間就系爭借款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堪採信。而被告柯羽媗雖曾傳送「案件已談妥,明天要出款。晚一點送該公司的支票去給您」等語予原告,惟此僅足認係被告柯羽媗向原告陳述「該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為被告柯羽媗向原告陳述借用金錢之緣由,屬實與否,被告柯羽媗就其所借得之金錢日後作何用途,均與原告、被告柯羽媗間就系爭借款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僅以被告柯羽媗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銀泰佶公司所簽發,即遽認其基礎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銀泰佶公司之間。從而,被告柯羽媗辯稱該等款項實係被告銀泰佶所借云云,尚無可採。 ㈢、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柯羽媗向其借款,並交付被告銀泰佶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惟原告已自承有預扣利息,並有匯款水單2紙合計匯款975萬元可佐(見本院卷第9、11頁),從而堪 認被告柯羽媗辯稱原告扣除1期利息25萬元,實際交付借款975萬元等語為可採。是以,原告既先預扣利息25萬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預扣利息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故本件消費借貸之金額應為975萬元。 ㈣、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柯羽媗間前揭消費借貸金額應扣除預扣利息,業如前述,衡諸執票人即原告於交付借款時,即已先行扣除1期利息25萬元之利息,是原告於借款並收 取被告柯羽媗交付系爭支票時,顯已知悉實際交付借款金額975萬元與收取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00萬元間之差額,依據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即被告銀泰佶公司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以,前揭預扣利息25萬元部分,原告與被告柯羽媗間應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對被告銀泰佶公司亦無票款請求權存在乙情,洵屬可採。 ㈤、末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1 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第28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10年11 月19日提示未獲兌現等情,已詳如前述,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可憑(詳本院卷第19 頁),依上揭規定,自得同時向發票人即被 告銀泰佶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柯羽媗行使追索權,並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975萬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AO0000000 永豐銀行土城分行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室融 柯羽媗 10,000,000元 11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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