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
- 原告
-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哲睿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哲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堅
- 訴訟代理人
- 楊芝青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家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瑜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俐螢律師
- 被告
- 名家環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婉霜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重整債權美金1,444萬1,160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重整債權美金1,444萬1,160元(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嗣原告因欲主張時效抗辯,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因與先位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被告對於重整監督人公告之重整債權有爭執,遂提出異議,經重整法院於109年12月17日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裁定系爭債權應列入無擔保重整債權,因該等裁定並未進行實體審理,依法並無實質確定力,原告對系爭債權仍有爭議,而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程序並無不合,亦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貨款債權,於107年4月26日以採購單號142F-000000000、142F-000000000及142F-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等文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提起異議而轉為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6號,下稱前案訴訟),後因重整法院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重整裁定)准予原告公司重整,而前案訴訟當然停止,惟被告仍向重整法院申報前開有實體上爭議之債權,重整法院未經實體審查即將被告申報之貨款債權美金14,441,160元(本金美金12,428,728元及利息美金2,012,432元,即系爭債權)全數列入系爭重整裁定附表編號四C05之無擔保重整債權。
㈡惟本件交易屬多角貿易之一環,由名義收貨商訴外人華溢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華溢公司)向訴外人中國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公司」)、訴外人普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二公司以下合稱「普天集團」)下單採購儲存卡,再由普天集團於106年6月15日向原告下單,原告為履行其與普天集團間儲存卡採購契約,旋即於106年6月29日以系爭採購單向該儲存卡之製造商即被告下單採購儲存卡共3,252,240枚(下稱系爭貨物),採購金額高達美金15,972,660元,條件為「EXW HK香港當地交貨」,依約被告應於106年7月11日將系爭貨物出貨予普天集團及原告指定之名義收貨商華溢公司,然普天集團於106年11月2日發函向原告通知華溢公司未曾收到系爭貨物,是被吿並未實際依約交貨,被告雖以華溢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尤仲霞簽章之DELIVERY NOTE作為交貨證明,然經尤仲霞否認為其所親簽之文件,其僅為人頭收貨人且未曾實際收貨,此經訴外人楊名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下稱刑案)偵查中陳稱安排尤仲霞作為人頭收貨人,以規避普天集團內部查核機制,是被告與華溢公司均受楊名衡指示有金流往來,均為楊名衡之左右口袋,本件交易為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
㈢又兩造並未在系爭採購單約定指定收貨人身分、送貨地點等契約必要之點,因此買賣契約不成立,從而系爭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買賣契約存在,然被告迄今未履約交付系爭貨物,原告於112年3月15日以準備二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債權不存在。爰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吿對原吿之重整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普天公司於106年6月15日向原告下單採購儲存卡,原告於106年6月29日以系爭採購單向被告下單採購系爭貨物,採購金額為美金15,972,660元,原告於106年7月10日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後,由原告全資投資之子公司即訴外人海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門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周雪宜向訴外人聯運國際(亞洲)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下單,安排聯運公司於「香港新界元朗落馬洲新田古洞路LOT108DD98地段」之倉庫收受系爭貨物,並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埔汀角路57號太平工業中心15樓C室」,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李敏竹於106年7月11日開立PACKING LIST,確認收貨並載明系爭貨物狀況良好,聯運公司於同日將系爭貨物送至華溢公司,並由華溢公司簽收,且聯運公司於前案訴訟已提出送貨地點「太平工業中心第一座」之停車費收據,又華溢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葉逸璋亦表示確認收受系爭貨物,而被告於同日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亦於同日由其員工李敏竹開立發票予普天公司,嗣原告於106年7月13日將其對普天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出售予訴外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且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通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表示普天公司指定之收貨人華溢公司已收貨,惟因普天公司逾期未付款,故請求理賠,原告復在其委由訴外人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會計函證上蓋章用印,由此可知被告確已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經原告收受確認系爭貨物後,自行委託聯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最終交由華溢公司收受,而原告已付款美元3,543,932元予被告,惟尚餘美元12,428,728元之貨款未為清償,是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採購單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提起異議而轉為民事訴訟(即前案訴訟),後因本院於109年10月23日以系爭重整裁定准予原告公司重整,而前案訴訟當然停止,惟被告仍向重整法院申報系爭債權,並經重整法院於109年12月17日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裁定系爭債權應列入無擔保重整債權,又普天集團於106年6月15日向原告下單採購儲存卡,原告於106年6月29日以系爭採購單向被告下單採購系爭貨物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函文、採購訂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5、93-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在系爭採購單約定指定收貨人身分、送貨地點等契約必要之點,因此買賣契約不成立,從而系爭債權不存在,縱認買賣契約存在,然被告迄今未履約交付系爭貨物,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採購單有無成立買賣契約?㈡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採購單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5年11月4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確認甲方(即原告)之訂購單後,應依甲方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準時送達貨物收貨人或其代理人,若甲方指定代理人收貨,其代理人須出具經甲方確認之【通知書】(如有特殊情況時,應附收貨人身分證影本)作為收貨識別之用,如甲方變更指定收貨地點,則應在交貨日之三個工作天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準時將產品送至甲方指定之地點,並出具經甲方或甲方指定代理人簽章之物流單據或出貨單據,以做為交付證明。」(見本院卷一第89頁)。而系爭採購單已載明買賣標的物料編號、品名及規格、交易日、數量、單價、金額等,價格條件為EXW HK香港當地交貨,送貨地址為HK(指定倉庫)(見本院卷一第97-100頁),且經被告蓋章簽回,堪認兩造已就系爭採購單關於買賣契約之交易上重要事項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雖就送貨地址僅約定是在香港之指定倉庫,然非不得由兩造於事後指定倉庫地點或更改收貨地點,是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單未約定指定收貨人身分、送貨地點,因此買賣契約不成立,從而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尚難採認。
㈡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是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指定收貨人華溢公司,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貨物完成交付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又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2條、第5條分別約定:「第二條交貨地點:乙方(即被告)於確認甲方(即原告)之訂購單後,應依甲方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準時送達貨物收貨人或其代理人,若甲方指定代理人收貨,其代理人須出具經甲方確認之【通知書】(如有特殊情況時,應附收貨人身分證影本)作為收貨識別之用,如甲方變更指定收貨地點,則應在交貨日之三個工作天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準時將產品送至甲方指定之地點,並出具經甲方或甲方指定代理人簽章之物流單據或出貨單據,以做為交付證明。」、「第五條應備文件:乙方應於完成與收貨人交貨後,提交以下單據:1.INVOICE(商業發票)正本一份;2.PACKING LIST(包裝明細)一份;3.乙方書面確認的、甲方(或其指定收貨人)簽署的證明貨物已簽收並接受的相關文件正本一份;⒋如由乙方委託第三方物流公司送交貨物的,則提供由物流公司簽發的物流收據一份。」(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可知被告依約應出具經原告或其指定代理人簽章之物流單據或出貨單據,以做為交付證明,並應提交INVOICE、PACKING LIST、收貨文件、物流收據等應備文件。
⒊惟被告辯稱兩造以「原告向被告之採購單、被告INVOICE」等文件,取代系爭契約之貨物交付文件,且原告過往均依約付款,而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需遵照甲方(即原告)訂購單所載之内容,依其規格、數量、單價並依訂購單或雙方議訂之交期交貨。如有遇訂單交貨方式、條件與本合約不一致時,按訂單執行。」,又系爭採購單約定:「價格條件:EXW HK香港當地交貨;送貨地址:HK(指定倉庫)」,則兩造既約定以EXW方式交付貨物,依國際貿易條規「EXW」,被告完成交貨後,原告出貨給下游廠商有無收受均與被告無關等語,並以卷附之系爭採購合約書、系爭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97-100頁)。
⒋然查,所謂國際貿易條規「EXW」,定義係指「廠内交貨條款(條款後列明指定地點)」,費用及風險均為貨物在賣方的廠內或倉庫為止,接著由買方負擔或轉由買方承接;由買方負擔運送過程中幾乎一切的費用及風險,賣方唯一要做的是讓買方可以提取貨物,一旦買方收到貨物,就一切都由買方接手(包括裝載貨物),在賣方的貨倉、辦公室或收受貨物的任何地點,風險從賣方轉移到買方;關於工廠交貨條件規則(EXW)係指當賣方於其營業處所或其他指定地,將貨物交由買方處置時,即屬賣方交貨。賣方無須將貨物裝上任何收貨的運送工具,亦無須辦理貨物輸出的通關手續…工廠交貨條件規則表示賣方負擔最小的義務等節,此有被告提出之國際貿易條規2010版、國際快遞公司之網頁資料、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2、35、42頁),由上開學者對國貿條規之闡釋及實務見解,可知EXW是分配交易風險的貿易條件而非交貨之方式及條件,EXW僅代表貨物於賣方工廠交付時為危險負擔自賣方移轉予買方之時點,而買賣雙方的實際交貨方式、流程等仍應以買賣合約為準。是以,被告依約雖僅需於原告指定地點交貨,經原告收貨後,後續裝載貨物、運送及風險,均係由原告負擔,然被告仍應就其何時通知原告自何處取貨且系爭貨物業經原告收取乙情,負舉證責任。
⒌惟被告雖辯稱已於106年7月10日將系爭貨物交由原告收受等語,卻遲未提出相關交貨證明,並於113年4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法舉證被告通知原告系爭貨物到達的具體地點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0頁),故難認被告已依EXW之交易條件,於其營業處所或其他指定地,將系爭貨物交由原告處置,而完成交貨義務。況系爭採購單之合約內容第3條約定:「每月25日前交貨屬當月份,並請於次月5日前將月結對帳單、送貨單送達本公司,逾期本公司將延至次月整理貨款,貴公司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7-100頁),益證被告應向原告提出送貨單等文件,不得僅以INVOICE(商業發票)作為交貨證明。
⒍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7月10日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後,由原告全資投資之子公司海門公司之員工周雪宜向聯運公司下單,安排聯運公司於「香港新界元朗落馬洲新田古洞路LOT 108 DD98地段」之倉庫收受系爭貨物,並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埔汀角路57號太平工業中心15樓C室」,聯運公司已於7月11日將系爭貨物送至華溢公司等語,固據提出周雪宜之電子郵件、前案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停車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95-10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上開周雪宜之電子郵件内文記載:「Dear Petman:請安排司機于2017年07月11日到香港新界元朗落馬洲新田古洞路LOT 108 DD98地段收(共6個卡板,251箱),提貨請提供提貨packing給倉庫。然後把貨送到:大埔汀角路57號太平工業中心15樓C室(送貨請提供3份物流單一式兩份)。附件是提貨packing和物流單,請查收!麻煩現在先提供物流單蓋章掃描件件,THS!」,附件檔有「07-11提貨packing.xls」、「名家0A股份1-3物流單.pdf」、「名家0A股份1-4物流單.pdf」、「名家0A股份1-5物流單.pdf」(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可知貨運公司提貨時需向倉庫出示PACKING LIST裝箱單。經原告委託香港律師洽請聯運公司提供上開電子郵件之完整附件及相關資料,得知附件為易通安達公司(創勢公司)裝箱單PACKING LIST,日期為106年7月11日,地址為香港新界元朗落馬洲新田古洞路LOT 108 DD98地段,雖其箱數為251箱,但其設備名稱為「76-CA3000-OSA5%」,且其數量、重量均與系爭採購單所示內容不同(見本院卷五第135頁、卷一第97-100頁),堪認此份PACKING LIST並非原告指示聯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裝箱單。被告僅以PACKING LIST所載日期與其他附件即3張DELIVERY NOTE物流單日期相同,而3張物流單上之箱數分別為119箱、78箱、54箱,加起來為251箱,又是原告要運送到華溢公司之物流單,且3張物流單之品項、數量與系爭採購單相符為由,辯稱周雪宜之電子郵件附件錯誤的是PACKING LIST之標題等語,尚難採信。
⑵再者,易通安達公司於前案曾函覆本院表示:香港新界元朗落馬洲新田古洞路LOT 108 DD98地段之倉儲物流中心為其所有,原告、被告、海門公司、聯運公司未曾向其租用及使用倉儲物流中心或其服務,與上開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往來,其於106年7月11日與創勢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0-411頁),可證兩造、海門公司、聯運公司均未曾租用易通安達公司之倉儲,而創勢公司於106年7月11日與易通安達公司有業務往來,參以原告於109年3月委託香港律師洽請易通安達公司提供106年7月11日相關貨物入倉、出倉單據紀錄,其所回覆之附件可知105年7月11日創勢公司有一筆251件貨物之倉儲記錄,入倉號為YTAD00000000,登記號為00000000,收貨車牌為000000(見本院卷六第66-68頁),與上開創勢公司之106年07月11日PACKING LIST之貨物251箱記載相符,益見前開周雪宜之電子郵件附件PACKING LIST物流單確實為創勢公司,而非被告。
⑶又原告委託香港律師洽詢聯運公司提供上開周雪宜電子郵件之完整附件及相關資料,聯運公司除提交上述之PACKING LIST裝箱單、3張DELIVERY NOTE物流單外,亦附上聯運公司向創勢公司(Able Trend Trading Limited)請款之收款對帳單(Debit Note)記載:「CAR PARK CHARGE-HKD20.00」,所檢附之停車單據為:「太平工業中心第一座首小時車費,No.708171,收據ReceiptH.K.$20.00」(見本院卷五第134-140頁),堪認聯運公司運送的是創勢公司之貨物,而被告以此停車單據辯稱系爭貨物已送至華溢公司云云,洵屬無據。
⑷此外,周雪宜係負責為訴外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安排供應商創勢公司之貨物運送等採購事宜之人員,此有華美公司106年10月3日提供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106年第2季財報實審補充說明函可參(見本院卷六第89頁),且上開周雪宜之電子郵件副本列記載「副本(CC):“徐云”&lZ;[email protected]>,“胡永东”< huyongdong@ szpohua.com>,“张晶晶”<jennyzh0000000ohua.com>」(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張晶晶為華美公司之孫公司即訴外人華美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之員工,此有華美公司106年10月3日提供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106年第2季財報實審補充說明函、張晶晶於華美公司之員工報表、張晶晶於華美公司之名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09、124、126頁),且該電子郵件副本並未列原告或被告公司人員,顯見該電子郵件係華美公司取得創勢公司所提供之「設備名稱:76-CA3000-OSA5%」貨物後,由周雪宜為華美公司指示聯運公司將貨物安排運送至太平工業中心之物流,否則華美公司員工張晶晶何需於電子郵件副本列中追蹤貨物情況?若係為原告安排之物流,何需以副本給與毫不相干之他公司員工?在在說明周雪宜之電子郵件安排出貨的物件並非原告指定出貨給華溢公司之系爭貨物。
⒎被告另辯稱系爭貨物已由華溢公司簽收,而華溢公司之董事葉逸璋已聲明表示確認收受系爭貨物,又被告於同日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亦於同日由其員工李敏竹開立發票予普天公司,嗣原告於106年7月13日將其對普天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出售予台新銀行,且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通知國泰產險公司,表示普天公司指定之收貨人華溢公司已收貨,惟因普天公司逾期未付款,故請求理賠,原告復在其委由訴外人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會計函證上蓋章用印,由此可知被告確已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經原告收受確認系爭貨物後,自行委託聯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最終交由華溢公司收受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雖以華溢公司負貴人尤仲霞簽章之DELIVERY NOTE作為交付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然該DELIVERY NOTE上載「尤仲霞」之簽名,業經尤仲霞否認為其所親簽文件,並坦承其僅為人頭收貨人,且未曾實際收貨,此有尤仲霞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並有楊名衡在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只是提供2個人頭,高金治、尤仲霞當人頭,他們幾乎大部分時間都在台灣,只有開戶時去香港,所以在香港的收貨、簽字都與他們無關,尤仲霞沒有真的在香港上班,他們並沒有簽名,不知道為何在DELIVERY NOTE上有他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7-429頁),是以,DELIVERY NOTE華溢公司尤仲霞之簽章非其所親簽乙情,堪可認定。
⑵再者,卷附之聯運公司DELIVERY NOTE上載之收貨地址(Place of Receipt)為:「香港灣仔告士打道39號夏愨大廈15樓1520室」(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並非如上開周雪宜之電子郵件上所記載安排聯運公司提貨之地點:「香港新界元朗落馬洲新田古洞路LOT 108 DD98地段 」,又周雪宜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華美公司指示聯運公司將貨物安排運送至太平工業中心之物流,已如前述,故該份DELIVERY NOTE應非本件之系爭貨物。
⑶又華溢公司董事葉逸璋雖以聲明書表示確認收受系爭貨物(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惟葉逸璋並未經手收貨,況依華溢公司之周年申報表,葉逸璋係於107年始擔任華溢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四第436-454頁),尚無證據證明葉逸璋在登記成為董事前與華溢公司有何關連,是葉逸璋之聲明書不足以證明華溢公司確有收受系爭貨物。
⑷被告雖有於106年7月11日開立發票(INVOICE)予原告,原告公司亦於同日由員工李敏竹開立發票(INVOICE)予普天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07-117頁),惟查,李敏竹於前案證稱:普天開立PACKING LIST及INVOICE是按照訴外人封子依(訴外人普華行員工)提供DELIVERY NOTE來開立INVOICE,PACKING LIST上記載確認貨物狀況良好,只是制式的格式,文件內容是固定的,我不會有後面的確認程序,PACKING LIST記載貨運的箱數,也是參照DELIVERY NOTE來製作,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有運送,我在製作PACKING LIST前,沒有到香港現場點交、確認貨物的箱數及重量,是依據書面文件來作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5-481頁),可見李敏竹並未實際確認是否出貨及貨品狀況是否良好,僅是依指示以書面文件作業。從而,不得僅以被告有開發票給原告,原告亦有開發票給普天公司,推論系爭貨物已完成交付。
⑸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前於106年7月13日將系爭債權出售予台新銀行,且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通知國泰產險公司,表示普天公司指定之收貨人華溢公司已收貨等語,並提出台新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應收帳款逾期通報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125頁),原告則表示是事後刑案爆發,經調查才知道本件交易為假交易,將系爭債權出售由台新銀行承購時,不知有此情形,且台新銀行於109年4月14日因原告未對普天公司交貨履約,已發函解除應收帳款承購之契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46-148頁)。況依台新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6條約定「商業糾紛」之定義:「係指甲方(即原告)與相對人因所交易之貨品或提供之勞務,在品質上有瑕疵;或延遲或提前履行交貨…;或其他非因相對人信用風險所生之不為給付等。」(見本院卷四第138頁),可知辦理應收帳款承購僅係銀行承擔買方倒帳之信用風險,不承擔賣方違約而買方拒絕付款之風險,無法以此反推被告業已交付系爭貨物。另被告辯稱原告僅以採購訂單、供貨商提供之發票、採購商自行運送之運送證明(DELIVERY NOTE)向保險公司作為完成交易之證明,可見原告與其他公司之交易如採EXW之條件時,如有賣方開立之發票以及原告之運送證明即足資認定交易完成等語,惟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逾期應收帳款之理賠,所需提供之文件係基於雙方簽訂之保險契約之約定,不得僅以原告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文件,推認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應備文件,逕認被告無義務提供相關單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有據。
⒏被告另以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曾數度前往香港確認原告供應商物流情形正常為由,辯稱兩造之交易會經會計師事務所抽查,均有物流存在,本件交易非屬假交易等語,然查:
⑴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團隊成員係於106年7月11日隨原告公司人員前往香港實地觀察存貨運送等物流程序,當時除原告公司之稽核人員外,尚有海門公司員工與2位普天集團人員全程跟貨,經該所核閱團隊成員偕同普天集團、海門公司人員現場抽樣檢查結果,該次跟貨流程與結果與原告公司、前任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陳述該公司與普天集團交易之作業流程並無重大不同情事,然因屬抽樣檢查,故系爭貨物是否全數交貨,無法表示意見等語,此有安永會計師事務所(111)安永字第050036號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14頁),可知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是抽樣檢查相關物流程序,無法對系爭貨物是否全數交貨乙事,表示意見。
⑵又查,證人林慧娟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普天公司指定的收貨商在收到貨之後會給我們一個Cargo reciept,上面會有普天公司指定的供應商的帳跟簽名,運送公司也會蓋章跟簽名,所以我們以DELIVERY NOTE作為收貨的依據。」、「我們會先到供應商的倉庫,之後我們會跟她說我們是原告公司要看哪批貨,他們會拉出來給我們,因為那批貨也是當天要出的,我們會在那裏等快遞來收貨,快遞來收貨時,他們會點收數量,實際上我們在那邊也會點一次,點完數量後他們會裝箱上車,上車後因為我們沒有辦法一直跟車,所以我們會登記他的車號,登記完車號後,我們就會到客戶的地方去,即普天公司客戶的倉庫,我記得都是在新界或元朗,去到那裏之後,通常我會在地下室就是在停車的地方等他們,等他們卸貨的時候我會確認棧板跟我剛剛看到棧板數量是不是一樣,他們拉上去到客戶的倉庫以後,客戶會點收數量,我看到客戶的人出來點收數量,之後我會告訴他我們會拆箱,我們可能要拆幾箱跟他們確認,他們同意後我們就會請會計師自己抽幾箱、自己拆,但是拆完箱後我們一定要幫他封好,跟客戶確認是不是OK,因為我們怕會有品質上的問題,完成後大概就是一次的跟貨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267-268頁)。而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係於106年7月11日隨同原告公司人員自臺灣出發至香港,於106年7月12日在易通安達物流位於「香港新界元朗落馬洲新田古洞路LOT 108D D98地段」之倉庫檢視出貨流程(見本院卷三第340頁),抽檢日期與系爭貨物之出貨日期不同,且其查核之貨物品項、數量均與系爭採購單之內容亦不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62頁),可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106年7月11日在易通安達公司倉庫抽檢之貨品為創勢公司透過聯運公司所運送,又其抽樣檢查之內容並非系爭貨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88頁),則該次之抽樣檢查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有完成交付。
⒐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29日發佈重大消息,說明原告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提出仲裁聲請,請求普天公司給付應收帳款美元13,593,064,64元,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2022)中國貿仲京(深)字第004538號仲裁聲請書及裁決後之仲裁判斷書,惟被告並未說明其仲裁標的即與系爭採購單相同,且普天公司有無給付原告應收帳款,與本件被告是否有實際交貨予華溢公司,實屬二事,且原告已遭駁回仲裁請求(見本院卷五第150頁),是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⒑綜上,被告應負系爭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且被告為出貨商,衡情應最為清楚系爭採購單之物流情況,以及是否確實交貨等事實,又系爭貨物之交易條件為EXW,係指當賣方於其營業處所或其他指定地,將貨物交由買方處置時,即屬賣方交貨,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指定在易通安達倉庫交貨,亦未舉證其曾向原告通知備貨完成,是難認被告已完成交貨事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履約交付系爭貨物,而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開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陳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