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
- 原告
- 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傑
- 訴訟代理人
- 苗繼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敏律師
- 被告
- 林進興
- 被告
- 蕭茹萍
- 被告
- 蕭如芳
- 共同
訴訴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已變更為陳傑,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傑聲明承受訴訟,洵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進興原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竟在無任何發票等會計憑證,且在會計帳簿無登載有關支出項目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由被告蕭茹萍擔任負責人之森豪企業社,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023,993 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蕭茹萍,總計金額達2,500,000 元;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指示當時原告公司會計即被告蕭如芳,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總計金額達3,222,330 元,用途及去向不明;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蕭如芳,總計金額達3,498,068 元。被告林進興上開指示被告蕭如芳自原告公司金融機構帳戶提領3,222,330 元之行為,涉有掏空公司資金之犯罪行為,核屬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上開將原告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資金匯予森豪企業社、蕭茹萍、蕭如芳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蕭茹萍、蕭如芳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5條、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林進興應給付原告3,222,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茹萍與被告林進興應連帶給付原告8,523,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蕭如方與被告林進興應連帶給付原告3,498,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2 至5 係森豪企業社向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暉騰電子限公司購貨,因為當時原告尚未與上開廠商建立信用,故由森豪企業社向上開廠商購貨,再由原告出貨給客戶即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貨及出貨之品名均相同,於收款後再將款項兌回森豪企業社;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一編號1 之金額,其中5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是當時原告公司分派給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陳昭凱之紅利、而475,000 元是分派給被告林進興之紅利;至於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3 、4 、5 所示交易明細提現或轉帳,都是為了支付向大陸廠商訂貨,之所以提現是因原告未透過國內金融機構匯款大陸地區;另關於附表四編號2 是為了支付記帳士事務所之代繳稅捐服務費用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進興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於無任何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簿冊上無任何記載之情形下,違法提供公司資金予被告蕭茹萍、蕭如芳,並由林進興指示被告蕭如芳自原告公司金融機構帳戶違法提領款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次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確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交易紀錄,復有原證4 、5 之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影本、原證6 之渣打銀行現金提款收據、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原證7 之轉帳交易紀錄及渣打銀行帳號02053000664060號帳戶自96年10月12日起至109 年4 月12日止、玉山銀行帳號0277940018386 號帳戶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12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列印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59頁、第73至315 頁),且被告未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分別以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等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非為處理原告公司財務之目的,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犯行,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迄今均未說明原告公司資產運作方式、各項商品買賣與交易模式,亦未能說明上開款項若非屬商品買賣與交易之一部分,則原告公司如何經營運作、被告等人之交易行為不合常規之內容,未見原告就此兩者間之區辨,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而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即原告所謂掏空公司資產犯罪行為部分,尚在刑事調查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目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憑上開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遽認該等款項係用於被告個人或遭被告犯罪行為侵奪公司資產。
(五)原告主張係因自行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查詢,發現被告林進興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蕭如芳於擔任原告公司會計、被告蕭茹萍於擔任原告公司業務期間,被告林進興指示被告蕭如芳自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222,330 元,上開提現,未在會計帳簿上做任何登載,且無會計憑證證明上開提現之資金係用於原告公司營運,故認被告林進興指示被告蕭如芳提現,造成原告損失,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原告亦自承於被告林進興卸任時,移交程序中交付之資料不完全、甚至連法定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或有欠缺,或有不全,為此原告已另對被告林進興提出交付前開會計憑證等之民事訴訟,足認原告僅憑自述不完整之憑證或資料,遽認被告林進興指示被告蕭如芳提現上開款項即非用於原告公司營運,而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資金流向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則原告上開主張,似嫌速斷。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進興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原告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資金,非依法律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動用,除屬違反前開忠實執行職務義務之行為而必須依據前開規定就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外,亦屬涉及刑事侵占或背信之行為,同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對於被告林進興上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亦陳稱仍在偵查中,已如前述,則被告林進興是否已涉犯刑事侵占或背信罪責,目前尚無任何證據以佐,亦難僅憑原告主張未有相關會計資料,即足認被告林進興違反商業會計法、或觸犯刑事侵占或背信罪責。
(七)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進興違法取得原告公司資金,既僅憑提領現金之行為,然對於該筆金額是否流入被告林進興個人使用,尚未提出任何證據、亦無證據聲請調查;縱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函覆本院,亦不能認為上開資金用途確實供被告等人自行使用、或非用於原告公司貨款。
(八)再查,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14條之規定,公司之資金僅得在有業務往來及短期融資之法定條件下,得提供給「公司」及「行號」,而不得提供給個人外,同時針對前開允許之資金提供,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4條之規定,取得相關之會計憑證以證明其實;被告林進興於任職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無任何交易憑證,或將原告公司資金轉匯至被告蕭茹萍擔任負責人之森豪企業社、或將之匯至被告蕭茹萍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內,而認被告林進興就其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將資金提供給被告蕭茹萍及其擔任負責之森豪企業社,除應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蕭茹萍亦應依據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林進興與被告蕭茹萍所為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既自承相關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存有欠缺或不全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何以徒憑該等資料,推論被告上開資金交易無相關憑證或與憑證所載不相符,原告對此既無提出任何證據、亦無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依現存卷內證據,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進興、蕭如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18條規定,在會計帳簿上也無任何登載支出匯入被告蕭如芳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記錄,然原告既未提出完整原告會計帳簿或紀錄,如前所述,亦難僅憑交易明細,遽論交易目的與交易方式有無符合原告主張之公司交易常規,亦難認此部分係被告林進興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將資金提供給被告蕭如芳。
(九)況查,縱認被告等人辯稱因原告自100 年至102 年間,未與虹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暉騰電子有限公司間建立交易關係,而必須透過森豪企業社購貨後再由原告出貨給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自101 年12月5 日至102 年4 月2日間,由原告匯款給森豪企業社云云,或辯稱:欲支付出資者紅利,故自99年7 月9 日至101 年1 月19日間,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蕭茹萍金融機構帳戶共計250 萬元、及於100 年12月2 日匯款予森豪企業社475,000 元云云,或辯稱: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3 、4 、5所示交易明細提現或轉帳,都是為了支付向大陸廠商訂貨,之所以提現是因原告未透過國內金融機構匯款大陸地區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亦僅係被告辯詞憑信性,仍難卸免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不法侵害原告法律上權利、建構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存在之責,尚難僅憑原告單一主張,逕認其所述之事為真。
(十)末查,被告提出和欣記帳士事務所代繳稅捐及服務費明細表,用以陳明408,217 元費用支出用途一事,並未陳明該等代繳稅捐及服務費明細表之制作係何人所為,是其形式上真正,非無疑義;然原告認其不具實質證明力,亦未提出足供調查之證據,且原告對於該408,217 元之支出,既無提出任何證據、亦無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侵占入己或不法使用,則依現存卷內證據,亦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迄今尚未就被告等人非法使用或侵占上開款項一事,盡其舉證責任,又無其他論證基礎逕認公司法第15條文義應擴張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提供資金者或取得資金者,揆諸前開說明與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林進興應給付原告3,222,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蕭茹萍與被告林進興應連帶給付原告8,523,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蕭如方與被告林進興應連帶給付原告3,498,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日期(民國) │匯款銀行帳戶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 ├──┼───────┼───────────┼─────┼──────────┤ │ 1 │100年12月2日 │渣打銀行 │森豪企業社│475,000元 │ ├──┼───────┤戶名:昌達電子有限公司│ ├──────────┤ │ 2 │101年12月5日 │帳號:02053000664060 │ │2,421,317元 │ ├──┼───────┤ │ ├──────────┤ │ 3 │102年1月3日 │ │ │1,246,979元 │ ├──┼───────┤ │ ├──────────┤ │ 4 │102年3月5日 │ │ │1,606,499元 │ ├──┼───────┤ │ ├──────────┤ │ 5 │102年4月2日 │ │ │274,198元 │ ├──┴───────┴───────────┴─────┼──────────┤ │合計 │6,023,993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民國) │匯款銀行帳戶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 ├──┼───────┼───────────┼─────┼──────────┤ │ 1 │99年7月9日 │渣打銀行 │蕭茹萍 │500,000元 │ ├──┼───────┤戶名:昌達電子有限公司│ ├──────────┤ │ 2 │100年12月2日 │帳號:02053000664060 │ │1,000,000元 │ ├──┼───────┤ │ ├──────────┤ │ 3 │101年1月19日 │ │ │1,000,000元 │ ├──┴───────┴───────────┴─────┼──────────┤ │合計 │2,500,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日期(民國) │銀行帳戶 │金額(新臺幣)│ ├──┼───────┼───────────┼───────┤ │ 1 │108年11月27日 │渣打銀行 │366,000元 │ ├──┼───────┤戶名:昌達電子有限公司├───────┤ │ 2 │108年12月9日 │帳號:02053000664060 │300,000元 │ ├──┼───────┤ ├───────┤ │ 3 │109年1月16日 │ │217,000元 │ ├──┼───────┤ ├───────┤ │ 4 │109年3月27日 │ │301,928元 │ ├──┼───────┤ ├───────┤ │ 5 │109年4月6日 │ │383,400元 │ ├──┼───────┤ ├───────┤ │ 6 │109年4月7日 │ │387,660元 │ ├──┼───────┼───────────┼───────┤ │ 7 │109年4月7日 │玉山銀行 │464,480元 │ ├──┼───────┤戶名:昌達電子有限公司├───────┤ │ 8 │109年4月8日 │帳號:0277940018386 │450,044元 │ ├──┼───────┤ ├───────┤ │ 9 │109年4月9日 │ │351,818元 │ ├──┴───────┴───────────┼───────┤ │合計 │3,222,330元 │ └──────────────────────┴───────┘ 附表四: ┌──┬───────┬───────────┬─────┬──────────┐ │編號│日期(民國) │匯款銀行帳戶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 ├──┼───────┼───────────┼─────┼──────────┤ │ 1 │108年8月21日 │渣打銀行 │蕭如芳 │886,000元 │ ├──┼───────┤戶名:昌達電子有限公司│ ├──────────┤ │ 2 │108年9月12日 │帳號:02053000664060 │ │408,217元 │ ├──┼───────┤ │ ├──────────┤ │ 3 │108年10月18日 │ │ │400,000元 │ ├──┼───────┤ │ ├──────────┤ │ 4 │108年11月5日 │ │ │1,297,500元 │ ├──┼───────┤ │ ├──────────┤ │ 5 │108年12月24日 │ │ │506,351元 │ ├──┴───────┴───────────┴─────┼──────────┤ │合計 │3,498,06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