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賴玟杏、張孝文、簡光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賴玟杏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張孝文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告 簡光輝 王子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吳學端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出售與訴外人豪杰開發有限公司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1771-2地號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依上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締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記載為30,552,5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928 元,原告僅繳納84,161元,不足196,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96,7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謝伊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