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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麗珍

原告
賴玟杏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告
張孝文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告
簡光輝
被告
王子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被告
吳學端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

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出售與訴外人豪

杰開發有限公司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1771-2地號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依上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締約及

移轉土地所有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

即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記載為30,552

,5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928

元,原告僅繳納84,161元,不足196,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9

6,7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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