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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常智陳容蓉陳昭仁

原告
陳健元
原告
閎研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金烽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被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被告
黃文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雪梅律師
被告
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廣洋
被告
李信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健元新臺幣(下同)1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閎研有限公司404萬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三第21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又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即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文建為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之員工,被告李信宏為被告永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之員工。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將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麗明公司興建,並簽立採購、施工總承包合約,將營造有關之工程全數交由麗明公司承包,並由被告黃文建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麗明公司又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分包予永龍公司,被告李信宏為系爭工地負責人;臺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就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新建冷凍工程之部分設備向原告閎研有限公司採購,原告陳健元則係閎研公司外包之工頭。被告黃文建、李信宏於108年2月6日前設置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時,未以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之工法裝設前述機電工程於2樓冷凍室1所設置壁掛式主配電盤銜接2樓冷凍室1中央1側處之臨時配電盤之配線裝置。嗣於108年2月6日上午8時許,原告陳健元雇用之外籍勞工阮菲雄自行邀約其友人阮文欣、曾文勝、阮德勝、歐文陽及范氏香前往系爭工程進行水管放樣工作時,系爭工程因電器因素短路,進而起火並引燃現場可燃物泡綿,迅速延燒,導致系爭工程建物、機具燒燬,阮菲雄、阮文欣、曾文勝、阮德勝因逃脫不及而吸入大量濃煙後窒息死亡(下稱系爭火災)。因黃文建及李信宏身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竟疏未使用合乎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之工法裝設上開臨時配電盤而造成系爭火災,原告陳健元支出阮菲雄等4人之家屬和解金、喪葬費及處理本事件在臺之相關費用共計總計1113萬元,受有此部分該賠償金之損害,復經阮菲雄等4人之家屬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陳健元,原告閎研公司則受有機具損害總計387萬2436元。被告麗明公司及永龍公司分別為被告黃文建、李信宏之雇用人,應與被告黃文建、李信宏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麗明公司及永龍公司係經營營造及機電之公司,其等施作之系爭工程造成原告之上開損害,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健元1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閎研有限公司387萬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麗明公司、黃文建: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係被告不當設置配電盤所導致,所提出之中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機電公司)電氣事故火場鑑識報告,為嘉里大榮公司私下委託所作,該報告之取樣與意見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本於現場之調查結果不相符,已有顯然錯誤與不可信之情形,證人即鑑定人林育詳亦缺乏火災鑑識之專業與經驗,該鑑識報告難以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且依證人兼鑑定人吳振瑲之證述及鑑定意見,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因受火熱燒熔而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情形有所不同,不能以災後之現場情形判斷被告設置臨時配電盤電線有缺失,或以此推論為火災發生之原因,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具體原因、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何項侵權行為所引起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本件所請,自無理由。又系爭火災造成被告陳健元雇用之4名外籍勞工死亡,係因被告等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所致,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與機具明細及單據,不能證明為其因被告行為或系爭火災事故所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永龍公司、李信宏: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兼鑑定人吳振瑲之證述,可知被告永龍公司設置之配電盤與系爭火災無任何因果關係,且系爭火災無法排除事故現場工班不正常用電、施工導致引火之可能性。又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機電公司電氣事故火場鑑識報告為嘉里大榮公司私下委託鑑定,本無證據能力,且有重要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之嚴重瑕疵,刻意忽略火災現場不正常接線之風險,立場偏頗,且自證人林育詳之證述可知,該鑑識報告並無認定火災發生原因,是以原告未舉證證明配電盤設置有與系爭火災發生有因果關係,自難認其主張有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嘉里大榮公司將系爭工程之營建、機電工程部分委由麗明公司興建,並簽訂採購、施工總承包合約,麗明公司復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分包予永龍公司;嘉里大榮公司亦將系爭工程之冷凍空調工程交由嘉利冷鏈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利公司),復由嘉利公司發包予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利公司),再由閎研公司承包上揭工程後,將排水配管等雜項工作委由陳健元處理,並由陳健元聘僱阮菲雄協助處理排水配管放樣工程,而阮菲雄則邀集阮德聖、阮文欣、曾文勝、歐文陽及范氏香等5人,共同於108年2月6日上午8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從事排水配管放樣工程,並遭遇系爭火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承攬契約、系爭工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

(二)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不當裝設配電盤,導致阮菲雄等人前往系爭工程進行水管放樣工作時,系爭工程因電氣因素短路,導致系爭火災發生,進而導致阮菲雄等4人死亡,並燒燬閎研公司所有之機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被告不當裝設配電盤所導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即應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以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本件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原因進行調查、鑑定,並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三),其就起火點之研判略以:燃燒範圍僅限於嘉里大榮公司觀音物流中心,火勢並未波及他戶,而該建物靠近南側西端燒損程度較為嚴重,且2樓內部物品、冷凍庫板、鐵皮及鋼骨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電梯井嚴重受火熱燻燒及煙薰,電梯變形、塌落;復依2、3樓之燒損程度判斷,火流是由2樓電梯井及2樓西側南端向3樓延燒,而2樓區域隔成4區冷凍室,西側為冷凍室1、2,東側為冷凍室3、4,中央一側設有電梯、通道及配電箱,依火流顯示是由2樓西側(冷凍室1)中央1側處向四周延燒,並佐以證人之證述,判斷本件起火處是在2樓冷凍室1中央一側處。關於起火原因研判部分,經勘查現場及證人證述,可先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使用易燃液體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使用瓦斯爐引火、使用氧氣乙炔施工引火、使用電焊機施工引火等可能性。經勘查現場,發現2樓冷凍室1中央一側處設有施工用臨時配電箱,臨時配電箱內部無熔絲開關有局部跳脫情形,而臨時配電箱下方設有插座,插座1連接2個插頭,插頭之電源線絕緣被覆碳化、燒失,銅導線有局部熔斷(熔凝)之情形,插座2未連接電器;臨時配電箱旁設有1組落地型工作燈,工作燈未裝設開關,工作燈使用2盞燈具並接1條實心電源線,由臨時配電箱插座1後側連接電源,未裝設開關,而實心電源線絕緣被覆已碳化、燒失,銅導線有局部熔斷(熔凝)之情形;2樓冷凍室1地板有1組電焊機,電源線連接至臨時配電箱,顯示顯場平時有使用電焊機情形,電焊機工作時會消耗大量電力,可能造成臨時配電箱電源迴路過載或絕緣破壞;臨時配電箱電源迴路連接至2樓中央一側通道處主配電箱上方,主配電箱有引接臨時電力,引接臨時電源之開關呈開啟狀態,主配電箱內部亦有部份無熔絲開關跳脫,而臨時配電箱電源線亦有局部熔斷之情形;復將火調人員於現場所採集2樓冷凍室1北側中央一端處工作燈電源線熔痕(證物2)、2樓冷凍室1北側中央一端處電源線熔痕及插頭刃片(證物3)、2樓R2主配電盤與臨時配電盤中間處電源線熔痕(證物5)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另現場所採集2樓中央一側處電源線熔痕(證物1)、2樓R2主配電盤上方處電源線熔痕(證物6)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似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是本件起火原因應屬電氣因素。證人即本件鑑定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吳振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常見的電氣因素起火包括短路、電氣過載、漏電,這些都會造成電線局部發熱,可能引燃周遭的可燃物。當天現場的狀況在臨時配電盤上面插有工作燈及電焊機,依照現場證人的表示,當時在場的外籍勞工並沒有使用電器,電焊機雖然開關是處於開啟的狀態,電焊機的陽極及陰極電纜線均沒有連接電焊機,陽極夾沒有接焊條,陰極夾沒有搭鐵,電焊機的電線也沒有熱熔的痕跡,所以表示當時沒有使用電焊機。臨時配電盤上面有1個工作燈,案發當時是通電的狀態,臨時盤上面的插座有插2個電器,但是該2電器是什麼、有無通電已經無法知道,因為我不清楚上開2電器為何,所以我也不確定有沒有電器過載的問題。至於當時是否因為短路或漏電導致起火,因為燒熔的關係所以也沒辦法判斷。是以我只能認定火災發生原因是電氣因素起火,但究竟為何電器所引起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5至334頁),參以證人即鑑定人吳振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持續過載電流導致之絕緣破壞只是短路的其中一個原因,還有其他原因例如產品設計不良、瑕疵、使用不當、環境因素、外力破壞或蟲吃鼠咬均是可能導致絕緣破壞之因素,而火調報告照片編號197所顯示臨時電盤無熔絲開關之狀態確實有跳脫,所呈現垂熔狀態則係因為火場的溫度造成,但無熔絲開關跳脫與否,除了超過額定電流之外,尚有可能因溫度問題導致保護開關跳脫,是無法排除臨時電盤證物2、3採集處因不明原因之絕緣破壞造成短路,並引燃現場可燃物後起火燃燒,而在短路前該電源迴路並沒有過載,但臨時電盤之無熔絲開關卻因現場已起火後,環境溫度過高,使該無熔絲開關跳脫之可能,因為溫度、電流均是無熔絲開關作動之因素,而依災後現場無熔絲開關之狀態,並無法評估何者為該開關跳脫原因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248號、108年度偵字第187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以上開勘查及鑑定結果,無法判斷系爭火災之發生究係因人為操作不當導致線路過載,造成絕緣破壞,抑或係因其他產品設計不良、瑕疵、使用不當、環境因素、外力破壞或蟲吃鼠咬等原因,肇致絕緣破壞進而發生本件,是以難僅因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即論斷與被告設置配電盤不當有因果關係。

(五)至原告雖提出中華機電公司電氣事故火場鑑識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92至412頁),主張被告設置臨時配電盤未依用戶用電設置規則等情,惟證人即中華機電公司負責人林育詳於準備程序中證稱:上開火場鑑識報告僅係鑑定電氣工程,沒有判斷起火原因,火災發生原因還是要以消防局鑑識報告為準,有關火場鑑識報告本件是第一次為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9至309頁),是以縱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然因原告未能證明發生系爭火災之原因與其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有因果關係,是縱被告縱有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之情事,亦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關。

四、綜上,本件被告所為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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