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健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健元 閎研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金烽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文建 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廣洋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4月21日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陳健元、閎研有限公司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916元、59,118元,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