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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常智陳容蓉陳昭仁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健元
閎研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金烽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文建
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廣洋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4月21日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陳健元、閎研有限公司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916元、59,118元,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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