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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張世聰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鍾易紳、黃靜涵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森宏精密有限公司法人承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士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森宏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易紳 被 告 承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靜涵 被 告 黃士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特麗公司)前就其於桃園市新屋區梅高路3段310之3廠房(下稱310之3廠房)內所生產廚具等財物,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 綜合保險。被告森宏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森宏公司)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下稱爭廠房)之承租人,且與 承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洋公司)共同使用系爭廠房,訴外人鍾永豐則為被告森宏公司、承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而被告黃士銘係任職承洋公司之經理,並負責在攪拌室操作機器設備製作貓砂等業務。因貓砂需使用易燃之木屑等材料烘製,失火之機率較高,被告森宏公司、承洋公司自應於重要之位置設置足夠預防火災發生、漫延之足夠裝置,並應經常保養測試、持續訓練人員、要求留守之人其即時能熟練使用滅火設備。詎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因被告等人操作、管理、保養製作貓砂機器或不當使用之疏失,系爭廠房之後側攪拌室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310之3廠房,致其內之廚具及維修零件等財物嚴重毀損,喜特麗公司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1,500,358元之損害。系爭火災事故後,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與原告委託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就火災事故原因、毀損範圍及數額進行調查,均認定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終理算受損額為11,500,358元。而被告黃士銘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86號案件中已表示廠房沒有定期保養,被告黃士銘及被告森宏公司、承洋公司自屬對防止火災之生及擴大有重大疏失。又包覆電線之橡膠、塑膠外皮遭咬壞之後易導致失火,故電線均須包覆絕緣體隔離陰陽兩極之導電電線,以堅硬外管包覆電線防止鼠咬及經常實施滅鼠,以防止例如鼠咬破壞電線包覆致失火之必要,而被告森宏公司人員即訴外人黃龍章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86號案件中已證稱曾見過老鼠在廠房,則被告對易引起火災之防止,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公司共用之宿舍離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僅幾尺之極近距離,而留守人員黃龍章卻未聽到失火警鈴,未盡其留守防災之職責,未及早發現失火,又未能即時取用滅火器等設施滅火,導致火勢擴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另依民法第444條之2項規定,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損害,承租人應負賠責任,且系爭廠房為森宏公司、承洋公司所共同使用,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喜特麗公司上述財物所受損害,受讓喜特麗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對他人可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已發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迄今均拒絕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森宏公司應給付原告11,50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承洋公司應給付原告1 1,50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士銘應給付原告11,500,3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至三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 告免為給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森宏公司前於103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黃信 翔就其所有系爭廠房,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65,000元,押租保證金13萬元,且未有承租人不得轉租之約定,是被告森宏公司將系爭廠房之一半使用權出租予被告承洋公司作為營業處所。於107年8月15日22時6分許, 於系爭廠房被告承洋公司作業區後側攪拌室處,疑因係電氣因素引發系爭火災事故,並延燒至相鄰之310之2號被告森宏公司廠房、310之3號喜特麗公司廠房、310之6號統一超商盛烽門市,及310之7號祥騰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騰公司)廠房。被告黃士銘係被告承洋公司之經理,負責貓砂產品製作及相關設備操作及保管業務,雖因系爭火災事故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第174條 第3項燒燬非現住建築物罪、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之 物等罪嫌遭檢察官偵查,但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986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事故時,均無廚房或放置食品,且下班後均會由黃士銘關掉除消防設備以外之其他總開關,再者,每個機台都有連結無熔絲開關,若有電量超過乘載,亦會跳掉不會繼續通電。況被告森宏公司與承洋公司之總電源是分開的,並無超額用電之情事,系爭火災事故並非人為因素所引起,被告等人實無過失。且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之研判,係透過排除法認定為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大,並非明確認定引起火災之真實原因為何,是以,難遽認係因被告疏未注意維護機器設備電源而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20至221頁、第239至240頁、第271頁): ㈠、被告森宏公司前於103年12月19日與黃信翔就系爭廠房簽立系 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65,000元(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押租保證金13萬元,且無承租人不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之約定。㈡、於107年8月15日22時6分許,系爭廠房被告承洋公司作業區後 側攪拌室處,疑因係電氣因素引發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相鄰之310之2號被告森宏公司廠房、310之3號喜特麗公司廠房、310之6號統一超商盛烽門市,及310之7號祥騰公司廠房。 ㈢、被告黃士銘係被告承洋公司經理,負責貓砂產品製作及相關設備操作及保管業務,因系爭火災事故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第174條第3項燒燬非現住建築物罪、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等罪嫌遭檢察官偵查,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986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被告森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鍾永豐、被告承洋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黃靜涵亦曾因系爭火災事故接受檢察官偵查,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362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㈤、喜特麗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11,500,358元之損害,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予喜特麗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操作、管理、保養製作貓砂機器或不當使用之疏失,又對火災之防止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未及早發現失火而即時滅火,導致火勢擴大,造成系爭廠房之後側攪拌室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310之3廠房,致喜特麗公司因而受有11,500,358元之損害,原告業已受讓喜特麗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對他人可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二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及火勢擴大等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等人所生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觀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7年9月14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87頁,下稱系爭鑑定書): 「…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研判…⒈勘察既清理現場, 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現場有原紙、玻璃放電管零件及貓砂設備,沒有自燃性物質,故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⒉…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故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 性…⒊…未發現有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火之跡證,故應排除微小 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可知系爭火災事故件可排除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引火等起火原因。又依系爭鑑定書所示:「…五、火災原因研判… ㈢起火原因研判…⒋綜合分析與研判…⑴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 在310之5號作業區後側攪拌室處。⑵勘察現場,發現系爭廠房作業區攪拌室北側牆壁鐵皮設有壁插座,壁插座連接工廠總配電箱電源,電源配線為實心線,壁插座嚴重燒損,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熱、燒失,銅導線裸露有熔凝之情形…⑶…作業 區攪拌室附近之配電箱及照明燈均受火熱嚴重燒損…⑸…作業 區烘乾室所設1 個配電箱之內部無熔絲開關受火熱嚴重燒損,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熱、燒失…⑹…總配電箱位於廠區西側北 端處,配電箱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內部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⑺…攪拌室附近之鋼骨及鐵皮嚴重燒損、變形向廠內 塌陷,未發現有其它引火物…⒀…將此攪拌室處電源線熔痕送 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⒁…本案發生(報案)時間為107 年8月15日22時6分,撲滅時間為107年8月16日00時7 分,現場經2小時1分以上之高溫燃燒,研判證物可能因長時間受火熱而破壞…綜合以上所述,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30頁)。堪認起火處在系爭廠房之被告承洋公司作業區後側攪拌室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為兩造所無異詞,是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既係在被告承洋公司之作業區後側攪拌室,已難認系爭火災為被告森宏公司操作、管理、保養機器或不當使用之疏失所致。 ㈢、而原告固主張:系爭火災為被告承洋公司、黃士銘操作、管理、保養機器或不當使用之疏失所致,且被告黃士銘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86號案件中已表示廠房沒有定期保養,上開刑事案件之證人黃龍章亦證稱曾見過老鼠在廠房,足認被告對易引起火災之防止,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參諸上開刑事件案件之證人田賢宗於107年10月5日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警詢時陳稱:「(問:你上 一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森宏公司)維修電路是何 時?有無異常?)107年7月底的時候有去維修,目視都正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86號案件卷一號卷第14頁反面),可知上開證人田賢宗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7 年7 月底某日前往系爭建物維修時,目視電線均正常,已難原告之主張為有據。又系爭鑑定書僅能以排除法鑑定火災發生原因之可能性,並未能積極鑑定火災發生之確定原因,且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原因諸多,即便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亦無從據以認定係因被告等人有何使用、維護電器設備之疏失所致。況所謂電氣因素之具體情形,衡諸常情範圍包括電器產品、電氣器材、電路配線及電路配線組件,因漏電、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電源線材質、使用方式、插座潮濕或積汙導電、牆壁內配線問題、重物輾壓造成配線損壞、蟲鼠齧咬等因素所造成,然究屬何種電氣因素情形,系爭鑑定書未能具體指明而無法查知,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究竟是電氣因素中之何種原因所致,亦無從證明係因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即據以認定起火原因為被告等人有何過失行為而致,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留守人員黃龍章未聽到失火警鈴,未盡其留守防災之職責,未及早發現失火,又未能即時取用滅火器等設施滅火,導致火勢擴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云云。然被告森宏公司之人員黃龍章是否有未能及時發現系爭火災而加以撲滅,本與被告黃士銘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黃士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又黃龍章為被告森宏公司之技術人員,居住在系爭廠房後側之宿舍已有6年,系爭 火災故發生時,其原在宿舍休息,發現火災發生,即電聯訴外人鍾永豐、撥打119報案,隨即由後門避難逃生等情,有 上開刑事案件之證人黃龍章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86號案件卷一號卷第65至66頁、第68頁),可知黃龍章僅為居住在系爭廠房後方宿舍之員工,且其發現火災後,即已撥打119報案。 則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居住在系爭廠房後方宿舍之黃龍章目擊系爭火災發生,而未能當場將火勢撲滅一節,即主張被告森宏公司、承洋公司就系爭火災之擴大有過失責任,或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非有據。 ㈤、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查,依原告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尚不能證明系爭火災所造成喜特麗公司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既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不能成立,則喜特麗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何等損害、原告是否得代位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節,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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