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張宇凡 被 告 王錦德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初於倍士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倍士特公司)工作,曾承包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工程,因而認識於日月光公司任職之原告。嗣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晚上11時許與友人即訴外人閻宥榛一同至設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大川酒飽」餐廳用餐,適原告、訴外人冠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旭公司)經營者之一即訴外人吳明哲(冠旭公司係由吳明哲及吳明賢共同經營,以吳明賢為登記代表人)、擔任冠旭公司會計之張宇凡女友即訴外人陳怡甄、訴外人吳明哲配偶劉文靜等人(下稱吳明哲、陳怡甄、劉文靜為吳明哲等3 人),亦同時在「大川酒飽」聚會並為原告慶生,被告見狀即要求閻宥榛拍攝原告與吳明哲等3 人聚餐之照片。然被告明知其從未查證原告於日月光公司之現職,亦未查證原告與吳明哲等3 人聚餐之目的,竟故意於108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46分許,透過向訴外人日月光公司下包廠商「利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信忠借用之帳號chyuanpey73@g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詳細帳號參卷,以下簡稱吳信忠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不實文字之電子郵件,並附上原告與吳明哲等3 人聚餐照片,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日月光公司及其下游包商等特定多數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為系爭電子郵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814 號(下稱系爭偵案、偵卷)提起公訴,復經鈞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被告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案卷),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73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無罪(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案卷)而確定在案。 ㈡又原告因上開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致其遭日月光公司以違反公司內部規定未經單位副總同意且未避嫌之行為,於108 年8 月7 日接受大過一次之紀律處分;另因被告上開行為已牽涉公司內部採購流程,事發當下原告無法立即佐證及說明自身清白,且案件亦已進入司法調查審理程序,日月光公司乃基於職務相關之避嫌情況下,進行職務調動安排,而將原告從「成本分析工程師」調為「空調工程師」,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於職場上之名譽,並導致其薪資調整與獎金紅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除有違反日月光公司規定而公然與冠旭公司之吳明哲、陳怡甄共同飲宴,而遭日月光公司調職並記大過處分外,原告亦自陳其會略過採購人員親自與廠商議價,顯見其職務範疇與採購業務確有相關,則被告以其親見親聞及自身有與原告議價之經驗,當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且核與客觀事實並無二致,故應認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日月光公司為調職並記大過處分,乃肇因於其違反日月光公司規定私自與廠商飲宴所致,尚與被告寄發系爭郵件之內容無關,且原告並未舉證日月光公司是否有固定加薪制度,及加薪差額之確切原由,即稱因調職而影響其薪資結構而受有損害,況縱有該等損害,亦與被告行為間欠缺可歸責性與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訴並不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冠旭公司曾承包日月光公司之工程,而其實際負責人吳明哲及其會計陳怡甄,與任職日月光公司之原告,有於108 年7 月24日晚上11時許至前述餐廳用餐,並由適同時至同一餐廳用餐之被告目睹,而被告乃於108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46分許,使用吳信忠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系爭電子郵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信箱,爾後於108 年8 月6 日經「日月光公司」對原告作出其他違反非生產事項動作之大過乙支,並於同年月26日將原告調離原部門,原告遂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並經系爭偵案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被告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3 月,惟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而改判被告無罪確定等情事,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日月光公司獎懲系統表、日月光公司員工異動明細表、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21、37至39、201 至21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寄送不實內容電子郵件,侵害原告等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等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可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9 號解釋特別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確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⒊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係為填補侵權行為發生所生之損害,其僅要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於因果歷程中如介入第三人之「故意行為」時,行為人之行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否仍可謂一般情形下皆會發生即生疑義。是此種情形下,自不應承認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⒌經查: ⑴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傳送記載「冠旭老闆吳明哲跟ASECL (日月光公司)採購EDDY(張宇凡)一起吃飯,還要冠旭的美女採購陳小姐一起作陪」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並附原告與吳明哲等3 人聚餐之照片予日月光公司及其承包廠商,已如上述。然原告確於日月光公司擔任稽核與協助採購之工作,且其負責核算工程成本並制訂工程預算之職務,於稽核廠商能力及工程價格時,得與廠商詢價、接觸,此據日月光公司中壢分公司於109 年4 月9 日以光封中法字第1090409001號函覆稱:「張員於108 年7 月負責核算工程成本並制訂工程預算,倘若發包價格未符合工程預算者,張員職務權責予以退回採購,再由採購重新詢價、比價、議價」等語,有前開函文1 份附卷可佐(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3頁),原告亦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伊工作內容為工程核價,計算工程的成本分析;發包要經過公司採購流程才會成立,伊工作內容是作成本分析,所以會接觸到部分廠商,會有詢價的動作;有專案時,主管會決定這個案子是不是協助採購,是要老闆說這個案子你去協助,伊才會去做這個動作,但這是專案,不是伊正常工作內容;比如說工程案件採購發不出去,老闆會叫伊協助採購確認是材料還是工資的價格有異常,所以伊要去分析成本,告訴採購說價格多少錢是合理的;這種狀況下,會和供應廠商確認完工作內容合理的成本分析,通知採購底標價格,最後由採購決定價格,會有討論到價格部分,但是會先呈伊的主管;在工程發包的過程中,廠商能力、價格是伊必須要去稽核的;伊主要工作是稽核,但就專案部分有協助採購;伊在確認材料價格跟工資的合理性時,材料的部分會跟材料的供應商進行詢價,工資部分,由伊工作20年的經驗,比如說配管一米多少錢,配線一米多少錢,在日月光公司的標準成本資料庫都是伊建立的」等語(節錄,詳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21 頁、第324 頁、第326 頁),另其雖非如被告所主張曾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會略過採購人員親自與廠商議價」,然仍證稱:「(有你無略過日月光公司的採購人員,直接就日月光公司的工程與被告進行議價)有討論過工程內容的合理性,沒有直接議價」等語(參系爭刑案一審案卷第322 頁),顯見其於日月光公司之職務內容確與採購業務相關,就其所表見對外之行為,特別是其所稱之專案協助採購部分,更與一般採購人員無異。一般人確實會認為與日月光對外採購業務相關之原告,卻與日月光公司之廠商私下飲宴一事,確與月光公司發包工程之公平性有所關聯,除事涉及其他承包廠商之重大權益外,復參日月光公司內部訂有於未向公司報備之情況下,應避免與廠商聚餐之規定,應認此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告亦僅將上開訊息傳遞予日月光公司及其承包廠商等具關聯性人員,而非不特定之大眾,亦未逾越此一公評之範疇,合先敘明。 ⑵復原告之業務既與日月光公司採購相關,亦曾因發現暉承公司為人頭公司,經呈報上級後,取消暉承公司承接該工程,爾後並經日月光公司重新發包予冠旭公司等情,亦為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與審判中所自承(見偵卷第21頁、第65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23 頁),是衡諸一般常情,知悉該等情事之人於撞見原告與冠旭公司之吳明哲、陳怡甄共同宴飲,咸將對於日月光公司發包工程之公平性產生懷疑,是被告據此當有相當理由認定與採購業務相關之張宇凡與冠旭公司人員有不當飲宴,且有合理依據將冠旭公司經營規模不大一事,與短期間內確有取得日月光公司眾多工程有所連結,並進而於電子郵件中加以將上開事實闡述,輔以被告僅為一般廠商,因而相信上開情事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自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⑶又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後面加註「原來採購的權利這大阿!工作想給誰就給誰!」等語,應屬「意見之表達」,此部分顯係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並無真實與否可言,縱被告所使用之文字失之戲謔而並不妥當,然依前揭判決說明,因被告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是仍應認其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末原告雖稱其遭日月光公司調離原職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然查,原告之所以遭調離原職,依其所稱:「係因其與女友陳怡甄慶生時,陳怡甄將其公司老闆即吳明哲夫婦帶至上開餐廳一同飲宴」等語,是原告此等不避嫌行為經發現後始經日月光公司以未向公司報備之情況下,應避免與廠商聚餐之不當影響公司權益或聲譽之由,為記大過之處分,此有日月光公司獎懲系統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又其遭調離之原因顯係受上開事件之影響,且縱如原告之主張,係因系爭刑案訴訟之因素,亦無解於係因原告該等違反公司內部規定之不避嫌行為所導致,原告既為該等行為,則不應將責任推諉至發現此一客觀事實之被告,被告之行為雖與原告遭調離處分之行為間具條件因果關係,惟依前揭說明,該等因果歷程已經第三人即日月光公司之懲處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故二者間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依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之基本薪資與前幾年相較,仍有所成長,並無法知悉原告於108 年8 月26日遭調離原職後,有何薪資結構之減損,有日月光公司中壢廠薪資異動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員工現金紅利部分,雖原告於109 年7 月5 日期別所獲取之現金紅利僅新臺幣(下同)6 萬元,相較於前5 年每年平均10萬多元,確屬有減少,惟員工現金紅利之多寡,除事涉公司營運獲利之因素摻雜其中外,更與員工之工作表現,有無違反公司內部規定而受懲處情形有關,原告對此並未有進一步之舉證說明,且原告確因私下與廠商聚餐違反日月光公司內部規定而遭受懲處部分,已如上述,是除難認為原告遭調離原職後有受財產之損失,及縱有財產上之損失,亦無從證明確與被告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寄發如附表所示內容郵件之行為,客觀上確為真實,惟縱被告之言論中或有用字遣詞強烈,令原告感受忿恨或不悅,然並未詆毀原告等之名譽,亦屬合理評論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告言行客觀上難認有何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主觀上亦未使人生何惡意誹謗他人之認知,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誹謗之故意,被告因此所涉刑案,並業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益徵被告前開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寄發郵件之行為與原告遭調離原職及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名譽損失、財產上損失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 ┌─────┬────────────────────┐│標題 │內容 │├─────┼────────────────────┤│聽說照片中│冠旭老闆吳明哲跟ASECL 採購EDDY一起吃飯,││是廠務端的│還要冠旭的美女採購陳小姐一起作陪! ││廠商跟ASEC│難怪冠旭這間小小的公司成立不到一年的時間││L 採購 │,ASECL廠務工作都是冠旭在拿, ││ │甚至還有其他廠商得標的工作被收回PO轉發給││ │冠旭。原來採購權力這麼大啊!工作想給誰就││ │給誰! ││ ├────────────────────┤│ │張宇凡等人之聚餐照片(其上並標示廠商老闆││ │、廠商採購、業主採購) ││ ├────────────────────┤│ │類似的事情大家都知道,但長官們都說要有證││ │據才能處理。現在證據在此,請問長官們怎麼││ │處理 ││ ├────────────────────┤│ │(詳見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25814 號卷第25頁││ │) │└─────┴────────────────────┘附表二: ┌──┬─────┬─────────────────┐│編號│日期時間 │收件人電子郵件地址 │├──┼─────┼─────────────────┤│ 1 │108 年8 月│codecompliance@aseglobal .com ,we││ │6 日上午8 │n_shen@aseglobal .com ,marco_kuo@││ │時46分 │aseglobal.com,marvin_lee@asegloba││ │ │l .com ,wj_chiu@aseglobal .com,j││ │ │ackiesc_huang@aseglobal .com ,cs_││ │ │yuan@aseglobal .com,abc0000000@gm││ │ │ail .com,chunweichangspi@gmail .c││ │ │om,cingyuchen@micb2b .com,Clyde_││ │ │Hsiao@aseglobal .com,DEE.bestwork││ │ │@gmail .com,Edward_Chung@asegloba││ │ │l .com,eric565989@gmail .com ,Ga││ │ │ry1_Hsu@aseglobal .com,hannahlian││ │ │@micb2b .com,jefffslu@micb2b .com││ │ │,jli6310@ms41.hinet .net ,mt.sto││ │ │ne@totalbb.net .tw ,ruby_wang@nov││ │ │atech .com .tw,si_yu_wang@novatec││ │ │h .com .tw,unisys .co@gmail .com ││ │ │,wang051090@gmail .com ,B1217@ac││ │ │ter .com .tw,besteng.015@gmail .c││ │ │om,besteng.027@gmail .com ,h .sh││ │ │in.co@gmail .com,hank@chishengeng││ │ │.com .tw,jimsu@jingyu .com .co ,││ │ │john_chen@acter .com .tw,powery86││ │ │@gmail .com ,tpo.chunli@msa .hine││ │ │t .net,xx.papa200@msa .hinet .net││ │ │,yeni@yeni .com .tw,ml_cheng@act││ │ │er.com .tw,vvzzii728@gmail .com,││ │ │kkman8899@gmail .com,simp79103@gm││ │ │ail .com,Avin_Hung54@gmail .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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