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李麗珍
- 法定代理人郭曉蓉、莊英釗
-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被告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英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登記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壹億陸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莊英釗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段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莊英釗就被告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欣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蘆溪登跨字第002640 號收件,於107年11月1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1億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訴訟,並請求被告莊英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嗣於110年8月3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莊英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核其先後聲明,乃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英釗為訴外人莊英輝之繼承人,被告莊英釗以莊英輝對被告順欣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下稱系爭股東債權),申請抵繳被繼承人莊英輝之遺產稅等,經原告訴請被告順欣公司清償,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 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順欣公司為阻止原告獲償,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莊英釗,惟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先位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 被告順欣公司訴請被告莊英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被告間係先有債權後方為抵押權之設定,設定時僅為清償或擔保舊債,別無其他對價關係,自屬無償行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並請求被告莊英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原告直至110年7月12日收受被告答辯㈠狀始知悉系爭抵押權與其債權之關連性,自未逾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莊英釗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莊英釗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莊英釗對被告順欣公司至少現在有債權8,053萬5,522元,且有潛在8,500萬元價金返還請求權、違約金 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並無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情。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1月13日,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於約定限額範圍內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又原告至遲於109年2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時即知悉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亦非不得估算確認,原告實難諉為不知,則原告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 間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順欣公司積欠其債務9,048萬6,395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以及被告順欣公司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莊英釗,登記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買賣及其他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 年11月13日,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為「擔保102年5月16日雙方所訂之買賣契約書之價金返還請求權、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96號債權憑證影本(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42頁、第51至54頁),且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日蘆地登字第1100007802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4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㈠原告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所稱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其債權因而確定。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日期係137年11月13日,是於存續期間屆滿 或債權確定前,債權仍有陸續發生之可能,尚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又在此確定日期未屆滿前,除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外,不許抵押人即被告順欣公司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係於系爭抵押權未屆期或因法定事由確定前,即請求確認其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此既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有所違背,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順欣公司請求被告莊英釗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若抵押人即債務人怠於向抵押 權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自得代為債務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⒉被告間於102年5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ㄧ第 197、198頁),約定被告順新公司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莊英釗,買賣總價款為1億7,258萬元;而系爭抵押權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登記為「擔保102年5月16日雙方所訂之買賣契約書之價金返還請求權、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ㄧ第127頁)。又被告順欣公司辯 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尚積欠被告莊英釗資金融通款債權6,688萬5,522元、票據款債權1,365萬元,並檢附股 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ㄧ第189至196頁),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其所稱該等債權均係發生於00年至101年間。縱認上開各該債權存在, 惟均係於被告二人間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過去債權,而於事後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時與各該債權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為無償行為,應堪認定。 ⒊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設定之擔保物權,不同處僅在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債權額是否確定而已。是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不問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均得依法訴請撤銷,並無軒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期其債權 獲償滿足,前曾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被告順欣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則因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經執行法院認定為無益執行而終結,導致原告已難再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ㄧ第43頁)。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被告順欣公司名下財產竟已不敷系爭債權之清償,由是以觀,當可徵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無償行為,已然導致被告順欣公司之責任財產不足以作為其全體債權之總擔保,足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依前揭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即屬有據。又被告間抵押權設定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且經撤銷,被告順欣公司怠於塗銷抵押權登記,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莊英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 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於可經由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獲悉系爭不動產已經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然系爭抵押權是否為無償,尚需取得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相關資料始能知悉,單憑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抵押權登記尚無從得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債權成立在先而設定在後之無償行為,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金額與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本金最高限額非恆一致,必俟不動產拍定後,根據抵押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後順位債權人始能確知其債權是否因抵押權之設定而受到侵害。原告於109年2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時,雖可知悉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惟遲至109年10月間收 受法院上開函知因系爭抵押權存在而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益執行,即予終結時,始知悉系爭抵押權是否損害其債權,且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在被告於110年7月12日提出答辯所擔保之債權具體為何後,始能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業如上述,至此時原告始知悉有撤銷原因,故至110 年8月30日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詐害 行為訴訟,尚未逾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答辯原 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莊英釗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莊英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龍潭區 石門 38 631 全部 2 桃園市 龍潭區 石門 38-1 5 全部 3 桃園市 龍潭區 石門 39 1465 全部 4 桃園市 龍潭區 石門 40 304 全部 5 桃園市 龍潭區 石門 40-1 8 全部 6 桃園市 龍潭區 石門 41 1401 全部 7 桃園市 龍潭區 石門 43 572 全部 8 桃園市 龍潭區 石門 43-1 7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96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一般服務業石造、木造 一層:66.36 合計:66.36 陽台:19.66 全部 2 124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 咖啡館、樓梯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375.26 屋頂突出物:15.82 合計:391.08 陽台:19.83 雨遮:0.44 屋簷:77.9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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