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許長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許長定 黃炖浼 趙培勳 余佳穎 林佳鴻 林佳美 林佳暐 吳睿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被 告 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邁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黃淑霞 曹念楚 林睿杰(原名林瑞良) 張晉嘉 王芊諭 吳承訓 陳嬿如 曾品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睿杰、張晉嘉、王芊諭、吳承訓、黃邁慧、陳嬿如應按如附表二「連帶被告姓名」欄所示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原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二「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睿杰、張晉嘉、王芊諭、吳承訓、黃邁慧、陳嬿如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許長定、黃炖浼、余佳穎、林佳鴻、林佳美、林佳暉、陳夏毅各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趙培勳、吳睿哲各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承訓、黃邁慧如以附表二「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趙培勳、吳睿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睿杰、張晉嘉、王芊諭、吳承訓、陳嬿如、曾品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以下述投資方案對外吸收資金,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情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以奇歐外匯期貨吸金: 被告田書旗與其妻即被告黃淑霞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成立「奇歐私人財富管理團隊」(下稱奇 歐團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其銀行帳戶,為投資人操作投資外匯期貨交易,以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復設計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吸收資金,並對已加入投資之投資人均賦予顧問身分,提供高額獎金,鼓勵顧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奇歐外匯投資人即被告林睿杰、吳承訓、黃邁慧、王芊諭亦與田書旗、黃淑霞共同對外推銷奇歐外匯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㈡以法尼公司礦機吸金: 被告田書旗為被告法尼公司之負責人,其妻即被告黃淑霞負責法尼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被告陳嬿如任職法尼公司,擔任導覽員,負責導覽至礦場參觀之不特定投資人,並解說被告田書旗設計之投資方案,其並擔任講師,至法尼公司在台北、新竹、台中、台南、高雄辦公室舉行之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何謂虛擬貨幣、挖礦及法尼公司之保本投資方案。被告田書旗對外宣稱虛擬貨幣「以太幣」價格持續上漲,從事挖礦行業獲利頗豐,法尼公司不僅進口高階顯示卡組裝拓礦礦機(下稱礦機),增進挖礦效能,更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設置以太幣拓礦礦機廠房(下稱礦場),欲大 舉從事以太幣之挖礦事業,投資人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並將之回租給法尼公司挖礦,所得之以太幣歸法尼公司所有,而法尼公司則每月或期滿給付一定之紅利予投資人,且合約期滿,由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礦機,投資人無須承擔以太幣價格波動之風險等情,而以法尼公司名義,提出保本方案予不特定人投資,以吸收資金。又田書旗為吸引更多不特定人投資,最初即設計高額之獎金制度,並規定購買礦機之投資人始能經法尼公司培訓成為顧問(即業務員)向他人推銷礦機,讓推銷他人購買礦機成功之顧問可依其等級獲得不同之直接銷售獎金、展業獎金、劃代獎金。被告林瑞良、曹念楚、吳承訓、黃邁慧、王芊諭為獲取高額獎金,乃成為法尼公司之顧問。田書旗並以訪廠參觀有訪廠優惠為行銷手段,要求顧問陪同欲推銷之投資人至法尼公司之礦廠參觀,由陳嬿如導覽礦廠並解說前揭投資方案參觀者於法尼公司規定之期限內匯款投資即享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不等(依投資方案不同)之訪廠優惠,以此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田書旗另請王芊諭擔任總講師,負責安排投資說明會,並請王芊諭、陳嬿如等人擔任講師,在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虛擬貨幣之發展及法尼公司前揭投資方案,並回答投資人對於前揭投資方案之相關疑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此外,田書旗為推廣業務及服務投資人,乃任命被告林睿杰擔任法尼公司新北區業務總監,其後升任為法尼公司執行長,由林睿杰發布法尼公司重要政策,管理其他各區業務總監、業務經理,復任命王芊諭為台中區業務經理、吳承訓擔任高雄區業務總監及臺南區業務總監,黃邁慧雖未掛名總監職務,然係與吳承訓共同執行高雄區及臺南區業務總監事務,並設立法尼公司之新北辦公室、台北辦公室、桃園辦公室、新竹辦公室、台中辦公室、台南辦公室、高雄辦公室,而各區業務總監、業務經理則負責招攬業務及協助聯絡或提供場地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解答投資人之疑問,協助其他顧問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協助聯絡會員或顧問參加於各地區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新創、易幣、勝璟等實體產業說明會,陪同轄下顧問帶同其他不特定投資人或已投資之人至龍潭礦場參訪、新創、眾創事業之參訪活動。 ㈢以投資實體產業吸金: 田書旗除以奇歐外匯及礦機投資方案吸金外,田書旗、曹念楚復共同設立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公司),由田書旗擔任負責人,曹念楚、黃淑霞擔任董事,並將法尼公司、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幣公司) 及其他數家公司納入旗下,對外自稱為百易集團,由田書旗任百易集團總裁,負責百易集團旗下各公司營運、決策,主導集團旗下各公司財務與資金之調度,黃淑霞為百易集團財務總管,負責調度百易集團旗下各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由法尼公司之業務總監、業務經理及張晉嘉另行開立公司吸收不特定投資人之資金,用以投資易幣公司特別股,其中張晉嘉成立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睿杰設立良盛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芊諭成立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菻公司),吳承訓、黃邁慧則成立萬走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易幣公司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或投資百易控股公司之產業肆捨五入咖啡廳、「露以談茶」飲料店等實體產業。 ㈣原告許長定、黃炖浼之女許心柔係於107年間經由被告曾品菡 、王芊諭之介紹到法尼公司礦廠參觀,並於107年5月15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23日與法尼公司簽訂拓礦礦機購買及 廠租合約書,約定購買礦機,共計128萬5,000元。復經王芊諭介紹於107年5月31日以20萬元投資肆拾五入、於107年12 月26日以10萬元投資露以談茶之實體產業,扣除期間曾領得法尼礦機收益24萬3,600元、肆拾五入分潤5萬6,400元、露 以談茶分潤6,528元後,尚受有127萬8,472元之損害(計算 式:128萬5,000元+20萬元+10萬元-24萬3,600元-5萬6,400 元-6,528元=127萬8,472元)。 ㈤原告趙培勳係於107年間受吳承訓之邀約,參加房地產課程, 經吳承訓、黃邁慧力邀原告趙培勳加入奇歐外匯與法尼公司礦機之投資,期間並多次參與由田書旗、張晉嘉、林瑞良、曹念楚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或股東大會,因而陸續於107年3月16日至108年1月14日間與法尼公司簽訂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約定購買礦機、與萬走公司簽訂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約定購買電腦設備,共計1,231萬元; 簽訂奇歐外匯交易委託保管合約書,投資300萬元奇歐外匯 ;與萬走公司簽訂認股協議書,以每股100元之價格認購萬 走公司股份2萬股,復以上開公司名義認購易幣公司特別股 ,共交付200萬元,扣除期間曾領得奇歐外匯分潤93萬元、 法尼礦機收益216萬2,711元、及以50萬7,000元賣出股權後 ,尚受有1,371萬289元之損害(計算式:1,231萬元+300萬元+200萬元-93萬元-216萬2,711元-50萬7,000元=1,371萬28 9元)。 ㈥原告余佳穎係於106年9月經訴外人廖慶昌介紹奇歐外匯期貨投資,簽訂奇歐外匯交易委託保管合約書,投資360萬元奇 歐外匯;復於108年1月初經廖慶昌介紹到法尼公司礦廠參觀,透過陳嬿如解說投資方案後,與法尼公司簽訂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約定購買高級工程電腦設備,共計81萬9,000元,扣除期間曾領得奇歐外匯分潤56萬元、法 尼礦機收益5,403元,尚受有385萬3,597元(計算式:360萬元+81萬9,000元-56萬元-5,403元=385萬3,597元)。 ㈦原告林佳鴻、林佳美、林佳暉之父即訴外人林源榮係於107年 11月9日經訴外人游碧津介紹法尼公司礦廠,與法尼公司簽 訂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約定購買礦機,共計25萬7,000元,扣除期間曾領得法尼礦機收益1萬3,520元 ,尚受有24萬3,480元(計算式:25萬7,000元-1萬3,520元= 24萬3,480元)。 ㈧原告吳睿哲係於107年間經吳承訓、黃邁慧邀約介紹法尼礦機 投資方案,並參加投資說明會,因其尚有疑慮,故吳承訓、黃邁慧遂改以介紹易幣投資,與萬走公司簽訂認股協議書,以每股100元之價格認購萬走公司股份2萬股,復以上開公司名義認購易幣公司特別股,共交付200萬元,扣除期間曾以50萬7,000元賣出股權後,尚受有149萬3,000元(計算式:200萬元-50萬7,000元=149萬3,000元)。 ㈨原告陳夏毅係於107年5月29日經訴外人梁琬喻之介紹到法尼公司礦廠參觀,透過陳嬿如解說投資方案後,與法尼公司簽訂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約定購買礦機,共計25萬6,000元,扣除期間曾領得法尼礦機收益6萬4,220元後,尚受 有19萬1,780元(計算式:25萬6,000元-6萬4,220元=19萬1, 780元)。 ㈩被告等人因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第2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田書旗: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王芊諭:伊於107年2月間任職於法尼公司擔任中區經理,僅負責行政上事務,實際並無管理中區業務員職權及接觸該公司金流,設立威菻公司亦係因誤信法尼公司,未以威菻公司名義招攬投資項目。伊亦為百易法尼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自行投資從未招攬曾品菡、許心柔等其他投資者及領取投資獎金之情事。 ㈢吳承訓:伊並未招攬原告購買法尼公司礦機或奇歐外匯,原告係自行與法尼公司簽立礦機合約購買礦機,原告所購買礦機價金及每月領取租金從未匯入伊帳戶。伊並非法尼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其他核心成員,故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甄心懷仁公司)、黃邁慧:伊並未招攬原告購買法尼公司礦機或奇歐外匯,原告係自行與法尼公司簽立礦機合約購買礦機,原告購買礦機價金係直接匯入田書旗或法尼公司帳號,每月領取分潤租金亦是由田書旗或法尼公司匯入原告帳戶,過程均從未經過伊帳戶。伊並非法尼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其他核心成員,原告亦為受害投資人,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曾品菡:伊亦為百易法尼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並無任何吸金或詐騙行為,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及高等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伊雖受稱為百易法尼集團投資人顧問,然依照百易法尼集團設計制度,投資人若有投資一台礦機或介紹一名親友加入投資,即屬投資顧問,故此投資顧問僅屬一虛銜,實質並無任何權力,伊並未擔任該集團之講師、幹部或實際參與經營行為,涉犯詐欺罪或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淑霞、曹念楚、林睿杰、張晉嘉、陳嬿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 ⒉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睿杰、張晉嘉、陳嬿如部分: 經查,被告田書旗為法尼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法尼公司營運業務、獎金制度規劃者與財務運作之主導、決策者;被告黃淑霞係被告田書旗之配偶,為法尼公司之財務總主管,負責審核計算及發放法尼公司所吸收存款之紅利、業務奬金業務,及帳戶間金額調度等帳務與財務處理;被告曹念楚雖無掛名任一法尼新創公司職稱,惟實際則為易幣公司之執行長兼操盤手,亦為法尼公司所屬百易集團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全權負責人;被告林睿杰為法尼公司之執行長及新北區業務總監,負責發布法尼公司重要政策,管理其他各區業務總監、業務經理;被告張晉嘉在法尼公司雖無掛名任一職稱,惟亦為法尼新創公司投資方案之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業務之人,並有自行召開說明會擔任講師;被告陳嬿如任職於法尼公司,擔任講師及礦廠導覽員,負責於礦場導覽、說明會、顧問培訓大會時,對不特定之投資人說明與講授投資方案之合約內容、分紅、獲利情形,與回答投資人相關拓礦投資事宜;上開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科以罰金及沒收;被告田書旗等6人及法尼公司共同為上 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等情,業據本院刑 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第20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且上開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王芊諭、吳承訓、黃邁慧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王芊諭係法尼公司台中區業務經理及總講師,負責招攬業務、管理法尼新創公司之臺中區業務員及講師群,並與田書旗共同決定輪流在各分區分別舉辦大型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轉告法尼公司之各投資方案與內容;被告吳承訓係擔任高雄區業務總監,負責招攬業務及管理法尼公司高雄區之業務員;被告黃邁慧則為被告吳承訓之女友,擔任高雄區及臺南區之業務人員,其等與被告田書旗等人及法尼公司共同對原告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應對其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被告王芊諭、吳承訓、黃邁慧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經查: ①王芊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其擔任臺中區最高主管,負責工作內容與各區業務總監類似,差別係業務總監無底薪,惟其有領取法尼公司之底薪,其工作內容為帶民眾、投資人至礦場參訪,及舉辦說明會擔任講師說明礦場制度,招攬投資人投資,其會到各個辦公室擔任說明會講師,說明會內容就是講師上臺介紹何謂數位加密貨幣及挖礦,接著播放公司礦場投資制度影片,講師再詳細說明投資制度,其有招攬投資,亦有透過推銷礦機獲取業務獎金。田書旗為法尼公司之負責人,執行長為林睿杰,新竹區業務總監為被告王雅玲,桃園區講師為被告陳嬿如等語。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稱:我大概是從107年5、6月開始負責 跟各區的總監溝通,看他們什麼時間要辦礦機投資說明會及顧問培訓,因為都是使用各區的辦公室,總監也要出席,若因為人數太少說明會沒有辦成,會通知各區總監說這場不辦,請他們通知客人,在高雄區說明會時,被告吳承訓幾乎都會在場,曹念楚要每個投資人都對各區總監,再由總監10、20幾台這樣一大筆去跟法尼公司買礦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88號卷三第54至63頁、第88至92頁;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下稱刑事卷,卷十五第69、70、84、86、98頁) ②訴外人陳育勝於本院刑事庭中證稱:台南區及高雄區的總監是被告吳承訓,被告黃邁慧應該是該區的顧問,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所以有時候他們出入也是一起,開會也會一起等語(見刑事卷三第155頁)。 ③林瑞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7年4月份才開始有各區總監這個名稱,當時台南及高雄的總監是吳承訓、黃邁慧等語(見刑事卷三第334頁) ④田書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我和吳承訓聊天時,我問他說當總監有業務補助,若業務能力好的話,可以自己去找辦公室,公司會出一半租金,賣礦機也會有業務補助,因為有個辦公室負責人,比較有業務推廣效果,聊天當下我就會提到總監有什麼權利義務,就是多的獎金,但也要負責相對的業績量,總監以下的業務的礦機都算是總監的,若到達一定的台數,就有1%至3%的獎金,我有計算過,若有達到業績 標準的話,獎金就能夠負擔一半租金,還能夠多出一點,多出來的部分就是獎勵,公司有新的政策或投資方向也會先跟總監講,讓總監租辦公室的用意就是因為他要營運,就必須租辦公室,要帶人到公司講解等語(見刑事卷二十第272、274、275、294、297、314、315頁)。 ⑤吳承訓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若我有朋友要投資簽約或要去說明會的時候,我會請被告黃邁慧陪同,講師會提供合約,且黃邁慧本身也有投資,黃邁慧對投資方案算是清楚的等語(見刑事卷四第13至24頁)。 ⑥訴外人陳育勝於本院刑事庭中陳稱:台南區及高雄區的總監是吳承訓,黃邁慧應該是該區的顧問,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所以有時候他們出入也是一起,開會也會一起等語(見刑事卷三第155頁)。 ⑶綜上陳述互核可知,黃邁慧對於法尼公司投資方案亦甚為了解,且有與吳承訓一同招攬投資人投資之行為,且王芊諭確有擔任法尼公司之台中區業務經理及總講師,吳承訓擔任法尼公司之台南區及高雄區總監,且均對於法尼公司投資方案內容有所認識,並有基於經營者之立場,為了賺取獎金而推銷法尼公司礦機投資方案之行為。黃邁慧、王芊諭、吳承訓因上開行為與田書旗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對外招攬礦機投資方案,並與投資人約定由法尼公 司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是以不論黃邁慧、王芊諭、吳承訓是否認識原告或原告之投資非為其等所招攬或親自出面簽約,惟其等協助田書旗等人銷售投資方案並為售後客戶服務,均係對於田書旗等人之違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仍屬行為關連共同,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礙被告王芊諭、吳承訓、黃邁慧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共同行為人之認定。 ⒋被告甄心懷仁公司、曾品菡部分: 原告雖主張甄心懷仁公司、曾品菡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以系爭刑事案件中判決之論述為據。然查: ⑴甄心懷仁公司經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認定:「黃邁慧並無以甄心懷仁公司為招牌向他人招攬業務之情事,僅以個人身分協助其男友吳承訓處理相關業務,已如前述,黃邁慧僅係以個人身分招攬業務,而以甄心懷仁公司之帳戶收受業務奬金,故並非以法人之行為人與上述田書旗等人共犯本罪」(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甄心懷仁公司因被告黃邁慧等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為242萬1,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3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520頁)等節互參 ,是縱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足以認甄心懷仁公司有因其負責人黃邁慧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導致原告趙培勳、吳睿哲受有損害。是原告趙培勳、吳睿哲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甄心懷仁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⑵曾品菡固為法尼公司之礦機顧問,惟「礦機顧問」乙職究非法尼公司違法吸金行為之決策、運作核心成員,且曾品菡亦投資197萬5,000元於田書旗所設計之吸金投資計畫等節,確經檢察官調查屬實,並據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609、1861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7至73頁),堪認曾品菡所辯因誤信田書旗等人之吸金投資案而為服務顧問,但僅負責不影響法尼新創公司決策過程之行政工作等語,應非虛假,難認對於田書旗等人前揭違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原告許長定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61頁),惟觀諸該截圖僅為多人團坐之照片,談論內容為何?全然不明,亦乏許定長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㈡第149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 提出之許心柔書立遺言記載:「...曾品菡...請所有底下法尼拓礦會員去找她,她是上線,都是她極力推廣法尼並且拉我投資,我才會入金,她的富易達公司的同事也有入新制度27.5萬礦機的受害者2-3人。以下是我知道她找的下線...林志宏也是很要不得的是更上線更接近田書祺(旗之誤寫)的...」等語,並附有其餘上下線「林志宏」、「允虹」、「Alex」、「冠宜」等人之資訊(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可見曾品菡與許心柔固為直接上下線之關係,尚有更上線之林志宏等人,益見受害投資者為數甚多,曾品菡亦僅係眾多上下線投資者中之一,而積極尋覓下線。是縱依上開證據,同亦無以證明曾品菡擔任田書旗集團之吸金講師、幹部或實際參與決策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許長定、黃炖浼主張被告曾品菡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⒌從而,被告法尼公司與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睿杰、張晉嘉、陳嬿如、王芊諭、吳承訓、黃邁慧因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既使原告因此投入金錢 並受有損失,則上開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田書旗與法尼公司應負連帶 負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許長定、黃炖浼主張其女許心柔係於107年5月15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23日與法尼公司簽訂拓礦礦機購 買及廠租合約書,約定購買礦機,共計128萬5,000元。復經王芊諭介紹於107年5月31日以20萬元投資肆拾五入、於107 年12月26日以10萬元投資露以談茶之實體產業乙節,業據提出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法尼公司拓礦機憑證、暫收押金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1至115頁)為憑,應堪屬實。再 者,許長定、黃炖浼自陳曾領取法尼礦機收益24萬3,600元 、肆拾五入分潤5萬6,400元、露以談茶分潤6,528元(見本 院卷一第119至165頁),是許長定、黃炖浼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繼受許心柔所受損害金額應為法尼礦機104萬1,400元(計算式:128萬5,000元-24萬3,600元=104萬1,400元)、實 體產業23萬7,072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5萬6,400元- 6,528元=23萬7,072元)。從而,許長定、黃炖浼分別請求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王芊諭、陳嬿如連帶給付104萬1,400元、請求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王芊諭連帶給付23萬7,07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趙培勳主張其係陸續於107年3月16日至108年1月14日間與法尼公司簽訂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約定購買礦機、與萬走公司簽訂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約定購買電腦設備,共計1,231萬元;簽訂奇歐外匯交易委託 保管合約書,投資300萬元奇歐外匯;與萬走公司簽訂認股 協議書,認購萬走公司股份2萬股,共2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法尼公司拓礦機憑證、暫收押金收據、統一發票、收據、存提款交易憑證、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高級工程電腦設備回報表、匯款申請書、奇歐外匯交易委託保管合約書、萬走公司認股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69至303頁)為憑,應堪屬實。再者,趙培勳自陳曾領取奇歐外匯分潤93萬元、法尼礦機收益216 萬2,711元、以50萬7,000元賣出股權(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23頁),是趙培勳所受損害金額應為奇歐外匯207萬元(計 算式:300萬元-93萬元=207萬元)、法尼礦機1,014萬7,289 元(計算式1,231萬元-216萬2,711元=1,014萬7,289元)、 易幣投資149萬3,000元(計算式:200萬元-50萬7,000元=14 9萬3,000元)。從而,趙培勳請求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連帶給付207萬元、請求法尼新創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吳承訓、黃邁慧連帶給付1,014萬7,289元;請求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吳承訓、黃邁慧連帶給付149萬3,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余佳穎主張其係於106年間簽訂奇歐外匯交易委託保管合 約書,投資360萬元奇歐外匯,復於108年1月間與法尼公司 簽訂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約定購買高級工程電腦設備,共計81萬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級工程 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暫收押金收據、統一發票、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收據、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51頁、第357頁、第361至389頁)為憑,應堪屬實。再者,余佳穎自陳曾領奇歐外匯分潤56萬元、法尼礦機收益5,403元(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第397至415頁),是余佳 穎所受損害金額應為奇歐外匯304萬元(計算式:360萬元-5 6萬元=304萬元)、法尼礦機81萬3,597元(計算式:81萬9, 000元-5,403元=81萬3,597元)。從而,余佳穎分別請求田 書旗、黃淑霞、林瑞良連帶給付304萬元、請求被告法尼新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連帶給付81萬3,59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林佳鴻、林佳美、林佳暉主張其父林源榮係於107年11月 9日與法尼公司簽訂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約定購買礦機,共計25萬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拓礦礦 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法尼公司拓礦機憑證、暫收押金收據、收據、統一發票、履約保證書、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9頁)為憑,應堪屬實。再者,林佳鴻、林佳美、林佳暉自陳曾領法尼礦機收益1萬3,520元(見本院卷一第431 至439頁),是林佳鴻、林佳美、林佳暉基於繼承法律關係 ,繼受林源榮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4萬3,480元(計算式:25 萬7,000元-1萬3,520元=24萬3,480元)。從而,林佳鴻、林 佳美、林佳暉請求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連帶給付24萬3,48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原告吳睿哲主張係於107年間與萬走公司簽訂認股協議書,認 購萬走公司股份2萬股,共計2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萬走公司認股協議書、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7頁)為憑,應堪屬實。再者,吳睿哲自陳曾以50萬7,000元賣出 股權,是原告吳睿哲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49萬3,000元(計算式:200萬元-50萬7,000元=149萬3,000元)。從而,吳睿哲 請求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吳承訓、黃邁慧連帶給付149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⒎原告陳夏毅主張係於107年5月29日與法尼公司簽訂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約定購買礦機,共計25萬6,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法尼公司拓礦收據、暫收押金收據、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1頁)為憑,應堪屬實。再者,原告陳夏毅自陳曾領取法尼礦機收益6萬4,220元(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3頁),是陳夏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9萬1,780元(25萬6,000元-6萬 4,220元=19萬1,780元)。從而,陳夏毅請求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陳嬿如連帶給付19萬1,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尼公司及被告田書旗等9人之日期 分別如附表三「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欄所載,是原告就其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法尼公司及被告田書旗等9人分別 給付自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法尼公司及被告田書旗等9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吳承訓、黃邁慧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蔡萱穎 附表一: 訴之聲明 第一項 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王芊諭、陳嬿如、曾品菡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長定、黃炖浼新臺幣104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王芊諭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長定、黃炖浼新臺幣23萬7,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培勳新臺幣2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四項 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吳承訓、黃邁慧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培勳新臺幣1,014萬7,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五項 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吳承訓、黃邁慧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培勳新臺幣14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六項 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陳嬿如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夏毅新臺幣19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七項 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應連帶給付原告余佳穎新臺幣3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八項 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應連帶給付原告余佳穎新臺幣81萬3,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九項 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鴻、林佳美、林佳暉新臺幣24萬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十項 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吳承訓、黃邁慧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睿哲新臺幣14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十一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被告姓名 被告連帶給付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吳承訓、黃邁慧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1 許長定、黃炖浼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王芊諭、陳嬿如 104萬1,400元 35萬元 2 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王芊諭 23萬7,072元 8萬元 3 趙培勳 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 207萬元 69萬 207萬元 4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吳承訓、黃邁慧 1,014萬7,289元 339萬元 1,014萬7,289元 5 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吳承訓、黃邁慧 149萬3,000元 50萬元 149萬3,000元 6 余佳穎 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 304萬元 102萬元 7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 81萬3,597元 28萬元 8 林佳鴻、林佳美、林佳暉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 24萬3,480元 9萬元 9 吳睿哲 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吳承訓、黃邁慧 149萬3,000元 50萬元 149萬3,000元 10 陳夏毅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陳嬿如 19萬1,780元 7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8日 2 田書旗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8日 3 黃淑霞 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7日 4 曹念楚 110年7月21日 110年7月22日 5 林睿杰(林瑞良) 110年7月20日 110年7月21日 6 張晉嘉 110年7月20日 110年7月21日 7 王芊諭 110年7月20日 110年7月21日 8 吳承訓 110年7月22日 110年7月23日 9 黃邁慧 110年7月22日 110年7月23日 10 陳嬿如 110年7月21日 11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