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明宏、田書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45號 原 告 王明宏 被 告 田書旗 林睿杰(原名林瑞良) 曹念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田書旗、曹念楚、林睿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田書旗、曹念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田書旗、曹念楚、林睿杰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田書旗、曹念楚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壹拾伍元為被告田書旗、曹念楚、林睿杰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田書旗、曹念楚、林睿杰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為被告田書旗、曹念楚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田書旗、曹念楚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3,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 國110年12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0萬3,314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田書旗、林睿杰、曹念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田書旗為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之負責人,主導法尼公司財務營運及決策;被告林睿杰為法尼公司之執行長及新北區業務總監,負責發布法尼公司重要政策,管理其他各區業務總監、業務經理;被告曹念楚為法尼公司之顧問,負責招攬業務、設計及執行投資方案。被告3人均明知法尼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卻仍以保本且投資報酬率至少有36%之礦機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原告因而於107年9月19日,以25萬6,000元向法尼公司投資1台礦機,並自107年10月 至同年12月每期領取紅利7,800元,之後因法尼公司周轉不 靈而未足額給付;復於107年12月17日,以44萬4,000元之金額,向法尼公司投資3台礦機,惟此部分投資,因法尼公司 周轉不靈而從未給付紅利。 ㈡被告田書旗、曹念楚復共同設立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公司),由田書旗擔任負責人,曹念楚擔任董事,並將法尼公司、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幣公司)及其他數家公司納入旗下,對外自稱為百易集團, 由田書旗任百易集團總裁,負責百易集團旗下各公司營運、決策,主導集團旗下各公司財務與資金之調度。田書旗、曹念楚並規畫由法尼公司之業務總監、業務經理及張晉嘉另行開立公司吸收不特定投資人之資金,用以投資易幣公司特別股,其中吳承訓乃設立萬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走公司),林睿杰設立良盛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盛公司),分別以各自開立之上開公司名義,向投資人收取投資金額,復以上開公司名義投資易幣公司特別股,再每月給付紅利予投資人,報酬換算年利率至少為27.6%。原告因而於107年10月15日與萬走公司簽訂認股協議書,並以每股100元之價 格認購萬走公司股份1萬股,因此交付100萬元,惟萬走公司僅於107年12月及108年1月有給付紅利各3萬元,之後因萬走公司周轉不靈而未足額給付,嗣原告與萬走公司簽立特別股收回協議書取回部分款項。 ㈢被告等人因上開行為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扣除原告於上述 期間所領取紅利及取回之金額共39萬6,686元,原告仍受有130萬3,31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田書旗、林睿杰、曹念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投資法尼公司礦機方案之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違法透過法尼公司從事吸金行為, 使原告因而投資法尼公司礦機方案25萬6,000元、44萬4,000元,共70萬元等情,有礦機購買及場租合約書、法尼公司之拓礦收據、暫收押金收據、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及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 第4716號卷,下稱他4716號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田書旗、曹念楚、林睿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 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田書旗、曹念楚、林睿杰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事實,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其等因此所涉 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亦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而原告因而投入上開方案之本金為70萬元,復因同一投資之原因事實分別於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21日、108年2月20日 取得紅利7,800元、7,800元、7,800元、7,656元、7,100元 ,共計3萬8,156元等情,有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明細可參(見他4716號卷第27至41頁),經損益相抵,其受有之損害為66萬1,844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田書旗、曹念楚、林睿杰連帶賠償66萬1,844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田書旗、曹念楚及林睿杰之日期均在110年9月11日以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至41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3人給付自110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㈡關於原告透過萬走公司投資易幣公司特別股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曹念楚違法透過百易集團旗下之易幣公司及萬走公司,以保本且投資年利率高達27.6%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招覽認購萬走公司股份,再以萬走公司之名義認購易幣公司特別股,原告因而投入100萬元等情 ,有萬走公司認股協議書、萬走公司與易幣公司簽訂之認股協議書、王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存簿明細可參(見他4716號卷第91至93頁、第9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818號 卷第20至21頁),而被告田書旗、曹念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查本件田書旗、曹念楚確有透過萬走公司之認股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事實,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且其等因 此所涉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亦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調閱 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而原告因而投入上開方案之本金為100萬元,復因同一投資事實分別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9日、108年2月13日、108年3月11日、108年4月9日、108年5月10日領取紅利3萬元、3萬2,400元、1萬0,800元、1萬0,890元、1萬0,970元、9,970元,又經萬走公司買回特別股取得25萬3,500元,共取回等情,有特別股回收協議書及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參(見他4716號卷第95至101頁) ,業經取回35萬8,530元,其受有之損害為64萬1,47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田書旗、曹念楚連帶賠償64萬1,4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田書旗、曹念楚之日期均在110年9月11日以前,已如前述,是原告就其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田書旗、曹念楚給付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3.原告雖亦請求被告林睿杰就其透過萬走公司投資易幣公司特別股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林睿杰就百易集團投資特別股之投資方案,乃是以其自行設立之良盛公司對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招攬,業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林睿杰有參與萬走公司之經營,是認原告請求被告林睿杰就其透過萬走公司投資易幣公司特別股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田書旗、曹念楚、林睿杰連帶給付66萬1,844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請求被告田書旗、曹念楚連帶給付64萬1,470元 ,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