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明宏、黃淑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45號 原 告 王明宏 被 告 黃淑霞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吳承訓 黃邁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淑霞、吳承訓、黃邁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淑霞、吳承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淑霞、吳承訓、黃邁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黃淑霞、吳承訓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壹拾伍元為被告黃淑霞、吳承訓、黃邁慧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淑霞、吳承訓、黃邁慧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為被告黃淑霞、吳承訓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淑霞、吳承訓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3,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 國110年12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0萬3,314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淑霞、吳承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淑霞、吳承訓及黃邁慧均明知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仍以保本且投資報酬率至少有36%之礦機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原告因而於107年9月19日,以25萬6,000元透過吳承訓、黃邁慧之介紹向法尼公司 投資1台礦機,並自107年10月至同年12月每期領取紅利7,800元,之後因法尼公司周轉不靈而未足額給付;復於107年12月17日,以44萬4,000元之金額,向法尼公司投資3台礦機,惟此部分投資,因法尼公司周轉不靈而從未給付紅利。 ㈡被告田書旗、曹念楚復共同設立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公司),由田書旗擔任負責人,曹念楚擔任董事,並將法尼公司、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幣公司)及其他數家公司納入旗下,對外自稱為百易集團, 由田書旗任百易集團總裁,負責百易集團旗下各公司營運、決策,主導集團旗下各公司財務與資金之調度。田書旗、曹念楚並規畫由法尼公司之業務總監、業務經理及訴外人張晉嘉另行開立公司吸收不特定投資人之資金,用以投資易幣公司特別股。被告吳承訓乃以萬走公司之名義,向投資人收取投資金額,並投資易幣公司特別股,再每月給付紅利予投資人,報酬換算年利率至少為27.6%。原告因而於107年10月15日因被告黃邁慧之介紹,與萬走公司簽訂認股協議書,並以每股100元之價格認購萬走公司股份1萬股,因此交付100萬 元,惟萬走公司僅於107年12月及108年1月有給付紅利各3萬元,之後因萬走公司周轉不靈而未足額給付,嗣原告與萬走公司簽立特別股收回協議書取回部分款項。 ㈢被告3人因上開行為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扣除原告於上述期 間所領取紅利及取回之金額共39萬6,686元,原告仍受有130萬3,31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承訓、黃邁慧略以:最高法院業已撤銷高等法院109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且吳承訓、黃邁慧均主張就刑事部分為無罪,而原告亦未於提出遭吳承訓、黃邁慧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證據,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認股協議書之簽署方並非吳承訓、黃邁慧,且原告於期間亦有領取萬走公司所發放之股息分潤,其後萬走公司於投資虧損之際,仍基於雙方合意之價格下,簽訂系爭回收協議書並返還退股之款項,自難謂有侵權行為。再者,吳承訓、黃邁慧並非法尼公司內部之人員,而法尼公司與萬走公司並非子母公司,況原告第一次投資之本金、租金及其他收入均已取回,並無任何虧損,嗣後原告自行與法尼公司簽約,並非由黃邁慧以顧問身分進行招攬,則原告嗣後再與法尼公司簽約,自與吳承訓、黃邁慧無涉。另原告之簽約對象係法尼公司,礦機款項係由法尼公司所收受,原告所領取之紅利係法尼公司所給付,礦機之運作與保管亦與被告吳承訓、黃邁慧無關,況吳承訓、黃邁慧與原告同為法尼公司之投資人,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自無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淑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 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關於原告投資法尼公司礦機方案之部分: 1.被告黃淑霞部分: 經查,被告黃淑霞係法尼公司負責人田書旗之配偶,擔任法尼公司之財務總主管,負責審核計算及發放法尼公司所吸收存款之紅利、業務奬金業務,及帳戶間金額調度等帳務與財務處理;而被告黃淑霞與田書旗等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對外招攬礦機投資方案,因而與投 資人約定由法尼公司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黃淑霞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黃淑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2.被告吳承訓、黃邁慧部分: ⑴經查,被告吳承訓有擔任法尼公司之台南區及高雄區總監,招攬投資人投資法尼公司之礦機投資方案等情,業據①證人陳育勝於本院刑庭中陳稱:台南區及高雄區的總監是被告吳承訓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下稱系爭刑事卷,卷三第155頁);②證人林睿杰於本院刑事審理時 證稱:107年4月份才開始有各區總監這個名稱,當時台南及高雄的總監是吳承訓等語(見系爭刑事卷三第334頁);③證 人王芊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我大概是從107年5、6 月開始負責跟各區的總監溝通,看他們什麼時間要辦礦機投資說明會及顧問培訓,因為都是使用各區的辦公室,總監也要出席,若因為人數太少說明會沒有辦成,會通知各區總監說這場不辦,請他們通知客人,在高雄區說明會時,被告吳承訓幾乎都會在場,曹念楚要每個投資人都對各區總監,再由總監10、20幾台這樣一大筆去跟法尼公司買礦機等語(見系爭刑事卷十五第69、70、84、86、98頁);以及④證人田書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我和吳承訓聊天時,我問他說當總監有業務補助,若業務能力好的話,可以自己去找辦公室,公司會出一半租金,賣礦機也會有業務補助,因為有個辦公室負責人,比較有業務推廣效果,聊天當下我就會提到總監有什麼權利義務,就是多的獎金,但也要負責相對的業績量,總監以下的業務的礦機都算是總監的,若到達一定的台數,就有1%至3%的獎金,我有計算過,若有達到業績標 準的話,獎金就能夠負擔一半租金,還能夠多出一點,多出來的部分就是獎勵,公司有新的政策或投資方向也會先跟總監講,讓總監租辦公室的用意就是因為他要營運,就必須租辦公室,要帶人到公司講解等語(見系爭刑事卷二十第272 、274、275、294、297、314、315頁)明確;綜上足認,被告吳承訓確有擔任法尼公司之台南區及高雄區總監,且對於法尼公司投資方案內容有所認識,並有基於經營者之立場,為了賺取獎金而推銷法尼公司礦機投資方案之行為。 ⑵另依①被告吳承訓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若我有朋友要投 資簽約或要去說明會的時候,我會請被告黃邁慧陪同,講師會提供合約,且被告黃邁慧本身也有投資,被告黃邁慧對投資方案算是清楚的等語(見系爭刑事卷四第13至24頁);以及②被告陳育勝於本院刑事庭中陳稱:台南區及高雄區的總監是被告吳承訓,被告黃邁慧應該是該區的顧問,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所以有時候他們出入也是一起,開會也會一起等語(見系爭刑事卷三第155頁);可知被告黃邁慧對於法 尼公司投資方案亦甚為了解,且有與被告吳承訓一同招攬投資人投資之行為。 ⑶而被告吳承訓及黃邁慧有與田書旗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對外招攬礦機投資方案,並與投資人 約定由法尼公司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是被告吳承訓及黃邁慧確有參與法尼公司違法吸金之行為,堪以認定。 ⑷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10月間是因吳承訓、黃邁慧於其等所開立之投資說明會上介紹法尼礦機之投資方案,原告才會加入投資等情,核與前述被告吳承訓及黃邁慧就法尼公司違法吸金行為所分擔之工作內容相符;且觀諸被告黃邁慧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黃邁慧曾於原告詢問桃園礦場參觀之事後,有向原告稱「7月有~你要參加嗎?」、「第一時間會趕快告訴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01),亦可見被告 黃邁慧確有向原告告知礦機投資之相關資訊,並有積極邀約原告投資之行為;再參以原告本件投資法尼之礦機,總共簽立了4份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而該4份合約書上所記載之服務拓礦顧問均是慧承實業有限公司,有該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而慧承實業有限公司乃是由吳承訓擔任負責人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綜上足徵原告所稱其是由被告吳承訓、黃邁慧招攬而投資之主張,確為可採。 ⑸被告吳承訓及黃邁慧既有實際向原告招攬投資法尼公司非法經營之投資方案的行為,而該行為與原告投資受有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2人對於本件侵權行為與被告黃淑 霞及其他刑事被告有行為共同關聯,從而,其2人亦應對原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3.而原告就礦機投資方案部分,其最初投資本金為70萬元,復因同一投資之原因事實分別於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21日、108年2月20日取得紅 利7,800元、7,800元、7,800元、7,656元、7,100元,共計3萬8,156元等情,有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明細可參(見他4716號卷第27至41頁),經損益相抵,其受有之損害為66萬1,844元。綜上,原告就投資法尼礦機部分,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66萬1,844元,堪以認定。 ㈢關於原告透過萬走公司投資易幣公司特別股部分: 1.被告黃淑霞部份: 經查,原告主張田書旗等人違法透過百易集團旗下之易幣公司及萬走公司,以保本且投資年利率高達27.6%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招覽認購萬走公司股份,再以萬走公司之名義認購易幣公司特別股,而被告黃淑霞乃擔任百易集團之財務大總管,負責調度百易集團之資金;被告黃淑霞與田書旗等人明知易幣公司及萬走公司均非銀行,卻仍以上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投資購買特別股,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之情形,且原告因而投入100萬元等情,有萬走公司認股協議書、萬走公司與易幣公司簽訂之認股協議書、王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存簿明細可參(見他4716號卷第91至93頁、第9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818號卷第20 至21頁),而被告黃淑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淑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2.被告吳承訓部份: ⑴經查,田書旗等人確有違法透過百易集團旗下之易幣公司及萬走公司,以保本且投資年利率高達27.6%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招覽認購萬走公司股份,再以萬走公司之名義認購易幣公司特別股,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 定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經田書旗、黃淑霞等人於該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⑵而被告吳承訓為萬走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萬走公司並非依法登記之銀行,以及萬走公司以上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事自難諉稱不知,而被告吳承訓卻仍以萬走公司之名義從事此非法吸金行為,自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情形,是認原告亦得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承訓就此部分之吸金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黃邁慧部分: 原告雖陳稱:我透過萬走公司認購易幣公司之特別股,是因被告黃邁慧私下跟我說有投資方案,要我去聽看看,我去聽完覺得不錯就加入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錄為佐。然被告黃邁慧否認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對話紀錄之真正,自難以該對話紀錄作為原告主張之證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邁慧有招攬原告認購萬走公司股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而原告就認購萬走公司股權購買易幣公司特別股之部分,其最初投入之本金為100萬元,復因同一投資事實分別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9日、108年2月13日、108年3月11日、108年4月9日、108年5月10日領取紅利3萬元、3萬2,400元、1萬0,800元、1萬0,890元、1萬0,970元、9,970元,又經萬走公司買回特別股取得25萬3,500元,共取回35萬8,530元等情,有特別股回收協議書及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參(見他4716號卷第95至101頁),扣除原告已取回之35萬8,530元,其受有之損害為64萬1,47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淑霞、吳承訓就此部分連帶賠償64萬1,470元,堪認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黃邁慧連 帶負責之部分,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之日期均在110年9月11日以前 (見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第45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淑霞、吳承訓、黃邁慧連帶給付66萬1,844元 ,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復請求被告黃淑霞、吳承訓連帶給付64萬1,470元,及 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