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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謝宜伶
  •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張心悌

  • 原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被告
    詹庚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86號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尹景宣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被 告 詹庚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捌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貳仟捌佰壹拾捌萬肆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更名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最後變更為許鑒隆,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76,97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4,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日至95年11月9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原告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竟違背職務,於原告承攬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廠房案期間,為支付居間與台塑集團協調之訴外人林宗賢,或為支付原告承攬工程案之仲介、業主員工酬謝金、傭金等,先後找來與原告有商業往來之人,以其等商號或公司名義,或配合被告等人為虛偽不實交易,或藉原告發包工程之機會,要求往來廠商墊高工程款價格,套取原告資金,使原告無端支出28,184,205元而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4,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原告提出刑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上開刑事 二審判決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判決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 特別背信罪,考量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等,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認被告與詹德仁、張進昌取得共計28,184,205元之 犯罪所得,詳如該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94年10月3日至95年11月9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有原告所指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致原告受有28,184,205元之損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184,20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既有理由,其另依 民法第544條為相同請求,無再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184,205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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