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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小上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周玉羣呂綺珍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小上字第4號

上訴人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
上訴人
陳宥騏
上訴人
巫政陞
上訴人
黃麟鈞
上訴人
黃唯品
被上訴人
葉美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9 年11月26日109 年度桃小字第2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傳銷法)第18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參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為傳銷法第18條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等違反傳銷法第18條,此部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間各有何因果關係部分,通篇隻字未提,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為傳銷法第18條為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部分,為無理由:

1.按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於103 年1 月29日自公平交易法刪除,而另增訂於傳銷法第18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雖陳稱傳銷法第18條非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傳銷法第18條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藉以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違上訴人等人違反傳銷法第18條,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部分,為無理由:

1.原審就上訴人是否違反傳銷法第18條之規定,已綜合上訴人黃麟鈞之陳述、證人李明貞、曾琬婷、李育丞、楊美淑、黃信夫、廖金村、蔡秀琴、郭賢能、張碧津、蔡榮春、黃慧綺之證述,認定榮騰一局之運作模式需先投資以取得會員資格及每月重銷購買商品之資格,惟每月投資所獲取之商品均為價格不高之民生用品,會員亦均無任何推廣銷售商品之行為,該商品提供無非為符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而為,顯係以虛假商品買賣形式以達實際獲取資金之制度,屬商品虛化之投資模式,上訴人榮騰公司獲利來源顯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

2.據原審上開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顯有違反傳銷法第18條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情形,是原審認定上訴人違反傳銷法第18條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而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其餘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部分,為無理由: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而第同法469 條第6 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自明。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前揭上訴意旨㈡、㈢中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自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小上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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