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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4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43號

聲請人
冠宇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冠宇
訴訟代理人
白明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載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70 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70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4 月12日屆滿(網站公告日期為109 年12月10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原為110 年4 月10日,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節,有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370 號卷宗、109 年12月10日之本院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附表:110 年度除字第143 號                                                          │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受款人  │
│號│          │            │              │(新臺幣)      │              │        │
├─┼─────┼──────┼───────┼────────┼───────┼────┤
│1 │冠宇機電有│永豐商業銀行│109年10月25日 │429,671元       │四四0五九二四│欣旺企業│
│  │限公司    │桃園分行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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