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178號聲 請 人 金昇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9 年度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刊登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延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主張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 109 年度催字第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又該裁定業於109 年10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是權利申報期間至110 年2 月16日即已屆滿,則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10 年5 月1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10 年6 月2 日始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見卷附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 │支票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 │(新臺幣)│ │ │ ├──┼─────────┼─────────┼───────────┼─────┼────────┼────┤ │001 │滾得順企業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109年10月5日 │84,465元 │U一四四六二二一│金昇隆企│ │ │黃水旺 │行 │ │ │九 │業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