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除字第252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除字第252 號
- 聲請人
- 吳永盛即億勝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此有裁定書乙份在卷可查,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按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惟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這張支票並沒有遺失,但銀行說還是要報,因為是公司會計不小心誤報了這張支票為遺失,但事實上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民國110 年8 月30日辯論筆錄),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無相對人不明之狀態,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本院當無從依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10 年度除字第252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00│億勝企業社吳永盛 │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109年12月21日 │150,000元 │MA三五六三0五│ ││1 │ │行 │ │ │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