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林靜梅
- 法定代理人吳政輝
- 原告寶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265號聲 請 人 寶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管轄之規定衡其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1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公示催告後程序之續行,故除權判決之聲請,應專屬於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詳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民國98年10月修訂8 版第1718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733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然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武昌分行,而該行位址位於「台北市○○區○○街○段00號」等情,亦有臺灣銀行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證券所載之履行地應為「台北市」,且聲請人先行之公示催告程序亦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並由該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73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公示催告裁定1 紙在卷可稽,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公示催告程序之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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