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3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326號
- 聲請人
- 德欣貿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玉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業經鈞院以110 年度催字第12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指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期間,性質上係法院依職權酌量之裁定期間,並非法定期間;其期間之計算,除依民法之規定外,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情形。
三、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以系爭支票遺失,並已通知付款人止付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催字第121 號為公示催告裁定,命其應於110 年5 月5 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該裁定已於110 年5 月21日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10 年5 月25日聲請將該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然聲請人遲至110 年5月26日始具狀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催字第121號卷宗核閱無訛,顯逾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除權判決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110年度除字第326號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受 款 人 ││號│ │ │ │ (新臺幣) │ │ │├─┼──────┼──────┼──────┼──────┼─────┼──────┤│01│華懋科技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10年5月5日 │73,920元 │NW2437686 │德欣貿業有限││ │有限公司鄭石│銀行龍潭分行│ │ │ │公司 ││ │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