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新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錫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0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0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 年5 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9 月30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1 │新美華造漆廠股份│華南銀行八德分行 │110 年4 月30日│36萬2,250元 │RD1781451 │新翰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 │ │蔡清義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