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宏傑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梅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系爭支票未填載受款人,聲請人因出售珍珠奶茶原料予系爭支票發票人胡梅芳,發票人將系爭支票寄送予聲請人,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不慎遺失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而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後,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年8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2月12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胡梅芳 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110年6月15日 3萬6,941元 YM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