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正着
- 相對人
- 金信榮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國榮
劉佳儀(原名劉寶秀)
住○○市○○區○○○○○街00號 00樓
陳國照
陳國基
陳鍾久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549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60條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對相對人請求之釋明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5491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1,227,277元及其利息,固據提出相對人金信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信榮公司)分別於民國88年3月15日簽發之支票3張、於88年4月15日簽發之支票1張及上開4張支票提示後均不獲付款之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丶異議人於111年4月26日所寄發以相對人陳國榮、劉佳儀、陳國照、陳國基、陳鍾久妹(下合稱陳國榮等5人)為收件人金信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郵局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5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已解散之金信榮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提出金信榮公司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並提出對陳國榮等5人之請求釋明文件影本等。異議人雖於111年6月9日提出金信榮公司已由經濟部以88年5月20日函解散登記之經濟部96年7月9日函及所附金信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8日函及所附金信榮公司章程與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查無金信榮公司清算事件之111年6月14日函等影本,並主張對陳國榮等5人之請求係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60條之規定。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能釋明金信榮公司已於88年5月20日解散,解散當時之股東為陳國榮等5人。按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公司法第60條固有明定,惟公司法第60條係規定於公司法第二章無限公司,僅適用於無限公司,金信榮公司為有限公司,公司法第60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金信榮公司,異議人主張依公司法第60條得對股東即陳國榮等5人為請求,顯無理由。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單僅能證明金信榮公司簽發之支票未獲付款,上開支票上只有金信榮公司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國榮於發票人簽章欄蓋章,並無陳國榮等5人簽名或蓋章,無法釋明異議人得對陳國榮等5人為請求。異議人復未表明陳國榮等5人於擔任金信榮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對於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異議人受有損害之具體事實,並提出釋明該事實之證據,難認異議人就其請求陳國榮等5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等規定應與金信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已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釋明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發支付命令僅准異議人對金信榮公司之請求,駁回異議人對陳國榮等5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所發上開支付命令已准其對金信榮公司請求部分,謂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對金信榮公司之請求,顯與事實不符,就駁回異議人對陳國榮等5人請求部分,異議人則未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釋明之證據,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