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周玉羣
- 原告余永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即 聲 請 人 余永𡩋 上列異議人對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1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收到鈞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369號補正裁定,要求於收到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其法代最 新戶籍謄本,及提出對債務人請求之釋明文件、提出債權人即異議人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均已依限補正(除「債務人法代戶謄」,因異議人無法取得其身分證號碼致戶政機關表示無法調取,異議人亦已於補正狀說明),詎原裁定將屬非訟事件之支付命令聲請,當作一般訴訟事件辦理,以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請求原因事實為真或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非妥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聲請人、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01萬2646元及其利息,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異議人對相對人公司所寄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新北地檢署通緝書各1份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5日裁定命異議 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及 其法代最新戶謄」、「提出對債務人請求釋明文件影本」、「債權人最新戶謄」。異議人於111.10.19收受後,雖於 111.10.25提出前開第、項之文件,然就第項文件,仍僅 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前揭新北地檢署通緝書為據。 ㈡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乃異議人自行繕打後所寄予相對人公司之信函(司促卷第4、14頁,卷內未見送達回執),本 院自無從據以得到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任何心證。 ㈢另觀諸前揭新北地檢署通緝書(日期載為107.5.21),上載「被通緝人姓名」為「陳靖騰」,通緝事實記載略以:被告陳靖騰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銀行法相關規定,仍於97年3月間,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秦庠鈺、秦美珠 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秦庠鈺設立「鼎立國際集團」自任為總裁,負責主導策劃「金圓互助會」、借款專案、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四種吸金方案,並聘任陳靖騰為董事,對外宣稱該集團從事不良債權投資、操作及買賣,獲利豐厚,因而吸收告訴人余永甯,使其經遊說成功後,共投入1001萬2646元,總計其等自97年3月至100年8月10日止,累計共向21,120位民眾吸收高達42億5590萬2352元之資金,因認被告 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修正前銀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司促卷第3、13頁)。是依上開通緝書,固足認異議人有因受詐欺而 向新北地檢署對「陳靖騰」提出刑事告訴之情,然既為「通緝書」,可知該案件未經偵查終結,且依卷附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袁建業」,則本院尚難僅憑通緝書即逕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此外,異議人所稱遭詐騙之金額達上千萬元,金額非小,然未據提出任何例如經債務人簽章確認收訖各筆金額之字據、或匯款等資料,本院尚難認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事實已提出釋明之證據或盡釋明之責。 ㈣據上,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蕭尹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