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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011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張金柱

聲請人
東佶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憶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永勝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元。

二、債務人陳永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陳報其可送達之住居所。

三、與請求金額相符,且足資認定之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應載明債務人已「收訖」與請求金額相符之數額)、或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註:1、債權人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惟通訊對話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結果,往往南轅北轍,大相逕庭,自無從採據。2、債權人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惟細繹該現金傳票之內容,債務人雖曾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1日及同年5月30日分別領取各100,000元、110,000元,惟領取該兩筆金額之會計科目,係「工程工資」與債權人主張之「借款」顯不相符,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210,000元,自應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足資認定之債權證明文件】。

四、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

五、依民法478條之催告函及回執(如寄發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聯正反面影本或完整顯示姓名、金額、催告還款金額等)。

六、如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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