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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011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金柱

聲請人
東佶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憶如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永勝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元、提出債務人陳永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與請求金額相符,且足資認定之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應載明債務人已「收訖」與請求金額相符之數額)、或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註:1、債權人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惟通訊對話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結果,往往南轅北轍,大相逕庭,自無從採據。2、債權人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惟細繹該現金傳票之內容,債務人雖曾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1日及同年5月30日分別領取各100,000元、110,000元,惟領取該兩筆金額之會計科目,係「工程工資」與債權人主張之「借款」顯不相符,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210,000元,自應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足資認定之債權證明文件】、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依民法478條之催告函及回執(如寄發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聯正反面影本或完整顯示姓名、金額、催告還款金額等),經本院民國111年9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至兩造間借款之糾紛,自應由聲請人另循訴訟或其他程序救濟,併予指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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