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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464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金柱

債權人
張宏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恒勛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恒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恒勛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依債權人提出之存證號碼000084號存證信函內容,係向債務人恒勛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惟該終止契約函縱已合法通知,亦僅生自債務人恒勛公司受合法通知之日起,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效果,亦即兩造契約於終止前仍尚存在,僅自收受終止通知日起,失其效力而已,則債權人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527,175元之依據為何?且違約金再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

三、依卷附資料所示,債務人恒勛公司迄今未取得使用執照,固已逾兩造契約第十條第一項「…應在民國110年8月30日之前…,並申請使用執照。但…」及第二項「…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視同賣方違約,…」之約定,惟第十條第一項第㈠、㈡款亦有債務人恒勛公司可免責、不屬違約之約定,債權人應具狀敘明本件並無上述情形(亦即應證明本件係可歸責債務人恒勛公司,致遲延給付情形),併請提出足資認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請提出存證號碼000084號存證信函經債務人恒勛公司收受後之覆函。

五、如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整,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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