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5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傅思綺

聲請人
東林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藏賢
相對人
康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聲請人之員工,利用可解除公司保全系統磁扣之便,與第三人黃國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至110年6月7日8時15分間,趁聲請人之員工上班前空檔,由相對人以磁扣解除保全警示系統後,即與黃國偉一同潛入聲請人公司內,以小米袋盛裝之方式,徒手竊取銅粉約7,000餘公斤,扣除已發還之1,957公斤後,尚有5,043公斤未歸還(價值新臺幣【下同】138萬8,640元),故相對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聲請人138萬8,640元;又相對人於案發後迄今未賠償予聲請人,且聲請人聽聞相對人將脫產後,曾經求證於相對人,相對人竟未明確否認,是為避免日後無法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爰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8萬8,64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因上開竊盜行為遭判決處刑之刑事判決、國際銅價及美元兌換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未賠償予其,且其聽聞相對人將脫產後,曾經求證於相對人,相對人竟未明確否認等節,亦據其提出對話錄音譯文為憑,堪認相對人確有逃避債務及處分財產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