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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38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姚葦嵐

聲請人
郭心俞
相對人
光輝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7年6月7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行政美編,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1月30日,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工資122,188元、資遣費121,500元。嗣經聲請人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3月2日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22,188元(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名義給付),並於111年8月11日前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上開勞資爭議事件,於111年2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1年3月2日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同意於111年8月11日給付聲請人122,188元,並同意該款項以甲○○(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於111年8月1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復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以111年9月1日桃勞資字第1110072273號函檢送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相關資料到院供參,堪信為真。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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