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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5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姚葦嵐

聲請人
全宏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昌哲
相對人
朱素妹

吳家珍

吳錦順

吳正安

吳逸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之基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但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為前項之聲請、聲明或陳述,應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僅於其聲請狀之調解事項記載:「為兩造間民國110年12月10日發生於東騰青一新建住宅工程之職業災害案件補償事件,僅依法聲請調解。」,並於同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上記載相關原因事實,然卻未具體表明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即聲請人所主張之調解方案,如相對人應對於聲請人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等,而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及請求權之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本院乃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調解目的及其法律上依據,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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