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謝志偉

原告
呂丁旺
被告
吾告讚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麟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薪資未給付之事實,經核以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原告提出之離職後對被告要求及溝通給付薪資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龍昌診所病歷資料、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綜前,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0年9至10月份積欠薪資共計100,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