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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游璧庄

原告
吳昌進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被告
順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15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9,8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81,156元及39,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順立科技有限公司及廖仁安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2,530元。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1年3月23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9,8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復再於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廖仁安之起訴,有言詞辯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廖仁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於111年7月15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對廖仁安之訴;又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人員,約定月薪為55,000元(自109年8月至11月之薪資結構為工資25,200元+全勤獎金3,000元+職務津貼26,800元;自109年12月起工資為28,200元+職務津貼26,800元),每日上班另有給予現金60元之餐費。然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未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且於110年1月起未按時給付工資,並以公司廠內遭斷電要求原告先排休。被告於110年8月9日僅先給付36,573元,其後被告公司於110年9月13日再度遭斷電,原告仍於9月13日、9月17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然被告均未回應,原告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補提勞工退休金及請求賠償因欠繳勞保費用致原告欲請領失業給付自行補繳之費用,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工作到公司歇業為止,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110年6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撤回申請書、110年10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25日府勞資字第110030889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0日保普核字第1100713529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8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金額均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已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6日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見勞專調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156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另提繳39,8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及金額 說明 1 工資189,094元 110年4月:54,911元 110年6月:1,390元 110年7月:33,971元 110年8月:43,911元 110年9月:54,911元 工資部分合計:189,094元 2 資遣費31,350元 雖被告於110年10月4日經桃園市政府認定歇業,然被告於10月1日已無營運,是原告最後工作日應計算至110年9月30日,是原告年資為1年1月又21日(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基數為0.57,平均工資為55,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350元。 3 特休未休工資16,500元 原告於被告工作滿1年以上,應有10日特休,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尚有9日特休,故原告應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6,500元(計算式:55,000/30*9=16,500) 4 預告期間工資36,667元 原告於被告公司1年以上3年未滿,且被告歇業係屬勞基法第11條之事由,應給予20日之預告期間,是被告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6,667元(計算式55,000/30*20=36,667) 5 補提勞工退休金39,888元 原告每月工資為55000元,月提繳工資級距為55400元,應提繳3,324元,故原告應補提繳39,888元(計算式:3,324*12=39,888) 6 損害賠償7,545元 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並未依法負擔繳納原告70%的普通事故保險費,致原告不得不自行補繳7,545元,始得請領失業給付,原告自受有7,545元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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