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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姚葦嵐

  • 原告
    柯明岑
  • 被告
    維士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柯明岑 相 對 人 維士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庚道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勞簡專調字第六十八號給付薪資等事件,為相對人維士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 第68號給付薪資等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少華已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死亡,又其乃相對人之唯一登記董事 ,故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而邱少華無子女、父親已過世,且其配偶已拋棄繼承,現由其母吳沐璇單獨限定繼承。爰聲請選任李庚道律師為相對人於上開給付薪資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邱少華,其同時亦為相對人唯一登記董事,而邱少華於110年11月16日已死亡等情, 業經本院查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資料核對無誤,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又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8號給付薪資等 事件之聲請人,其就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應允准。又其聲請選任之李庚道律師,為上開給付薪資等事件中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邱少華之繼承人吳沐璇所委任之複代理人,應熟悉相對人之業務且無不利益於相對人之虞,而李庚道律師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此,乃依首開規定,選任李庚道律師為本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 第68號給付薪資等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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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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