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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游璧庄

原告
蔡寶玲
被告
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蔡鑫
被告
寶島手路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書如
被告
美利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因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具狀將其勞動調解聲請狀(即起訴狀)之聲明減縮,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次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康公司)、寶島手路菜有限公司、美利食材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3,165元,為老年給付與失業給付之差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吉康公司給付273,360元部分,為工資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是該部分請求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993元(2,980÷3=99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原告因財產權起訴部分合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953元。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953元(5,953+3,000=8,95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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