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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5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謝志偉

原告
吳易晉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宏銘即永浤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0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0,057元(失能給付差額40,818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769,2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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