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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被告
蘇心怡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黃昭信

上列被告與原告羅成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4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000元本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800元本息,核屬訴之聲明擴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64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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