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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炫隆即吳貴聲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建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89,772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8,38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03,36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3.2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03,360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可處分所得,據其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記載之年度所得總額,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即可處分所得總計為1,146,919元【計算式:512,975x7/12+577,355+648,789x5/12=1,146,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於扣除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裁定所認定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合理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70,911元【計算式:1,146,919-(40,667)x24=170,911】,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計有西元1999年出廠之汽車及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汽車出場迄今已超過20年,除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外,依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無清算價值,保單部分其保單價值依該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為12,139元,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自聲請更生時起迄今穩定任職於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收入以近三年薪資所得平均計算,應為48,309元【計算式:(512,975+577,355+648,789)÷36=48,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以此作為每月收入水準。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500元,已低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之計算標準(即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之1.2倍19,173元),故應無奢侈浪費情事,准予列計。另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及母親扶養費7,667元,經查本院前於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裁定經審視前揭標準、受扶養人年齡之一般日常生活所需、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並扣除領取之津貼補助等情,認定上述扶養費數額之提列應屬合理,故准予列計,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3,776元【計算式: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5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母親扶養費7,667元=39,167元】。

(四)經上計算,每月收入48,309元扣除更生方案所載每月必要支出39,167元後餘9,142元,另就其名下保單價值共12,139元亦願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169元,合計共9,311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8,38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38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3.29%。                                  5.債務總金額:2,589,772元。                        6.清償總金額:  603,36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7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9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1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1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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