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27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曾鈞彥
- 相對人
- 德華小吃店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林玉真
- 相對人
- 鍾明達
- 相對人
- 鍾博帆
- 相對人
- 陳志祥
- 相對人
- 張庭瑜
- 相對人
- 許惠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112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台幣) (新台幣) 001 109年4月21日 700,000元 41,610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8日 002 109年4月21日 2,300,000元 414,390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