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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152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聲請人
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松
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代理人
謝時峰律師
代理人
賴佑欣律師
代理人
被 繼承人 劉宥興即劉正昭(亡)
關係人
即受選任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宥興即劉正昭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劉宥興即劉正昭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宥興即劉正昭(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01年3月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楊梅市水尾62之2號(改制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宥興即劉正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宥興即劉正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劉宥興即劉正昭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莊何淑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依舊土地法第30條,因訴外人莊何淑娟非自耕農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故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000萬元予訴外人莊何淑娟。嗣訴外人莊何淑娟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聲請人,雙方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給聲請人,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抵押權人,並以另案(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09號)向本院提起訴訟。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系爭土地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並續行訴訟,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468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林瑞珠律師、鄭仁壽律師、陳佳函律師及詹連財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五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鄭仁壽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仁壽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切結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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