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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682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聲請人
高雨翔
法定代理人
高千惠
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
高如栢
聲請人
高明慧
法定代理人
張嘉玲

高 正

被 繼承人 高篤夫(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如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高雨翔、高明慧則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於111年11月10日始知悉得繼承,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繼承權拋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以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影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高如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18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高如栢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固無疑義。又本件聲請人高如栢既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聲請人高如栢於本調查程序中到庭自承,其於109年10月18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接獲被繼承人死亡之通知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高如栢理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3個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即自109年10月18日起算3個月),其至111年12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高雨翔、高明慧均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聲請人高如栢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另被繼承人之子女高瑞華迄今亦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高雨翔、高明慧既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高雨翔、高明慧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高雨翔、高明慧等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高如栢、高雨翔、高明慧之拋棄繼承聲明,均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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