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世謙
- 相對人
- 貢永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1,8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補發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4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㈠給付新臺幣(下同)17,280元本息之訴、㈡再給付387,036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用費,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第
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1,845元,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21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45元【計算式:21,845+30,000=51,84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