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4號
- 上訴人
- 貢永新
- 被上訴人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世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4號判決,於同年月22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43,488元及新臺幣(下同)404,796元〔計算式:17,280+480(原審判命被上訴給付新臺幣部分)+387,036(上訴人附帶上訴敗訴部分)=404,796〕。美金43,488元部分,按原審107年7月20日查詢之美金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975元〔見原審卷㈠第73頁〕換算後之金額為1,347,041元(計算式:43,488×30.975=1,347,0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51,837元(計算式:1,347,041+404,796=1,751,837),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63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27,636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