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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聲請人
宣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月裡
相對人
張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280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歷審裁判、民事執行法院函、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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