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林謙浩、王雲平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麗芬
- 被告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雲平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4,70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704元,因此,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704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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