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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曾世強
相對人
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林秀如
相對人
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4,2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84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2,300元,合計137,140元【計算式:104,840+32,300=137,140】。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285 元【137,140×1/4=34,28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院轉知本件聲請狀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本公司)具狀陳稱鑑界費應屬舉證費用,不得列計等語,惟上開測量費係源於本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在程序進行中命聲請人預納費用而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自屬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相對人崇本公司上揭主張,容有誤會。又相對人崇本公司主張內部分攤比例至多僅為20%,惟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均已判決確定,本件僅係依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確定判決所命負擔比例具體確定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崇本公司爭執訴訟費用如何分擔等情,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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