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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聲請人
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相對人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8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PA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1億元4張及(MA00000-00000)面額4仟萬元4張,合計新臺幣4億4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7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存所辦理擔保假扣押,以新臺幣(下同)4億4仟萬元現金經台中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031號提存,嗣依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7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經台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834號提存。聲請人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3號提高擔保金,聲請人未繳納而經台中地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對擔保物行使權利,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台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台中地院駁回強制執行裁定、最高法院裁定及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經駁回,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雖有行使權利,惟經駁回確定,足徵相對人並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據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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