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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
相 對 人
陳鋒陽(現更名為陳寶洋)
宇伸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賴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號碼:UE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合計新臺幣1,200萬元擔保金,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查封在案,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依前開裁定變換提存同額定期存單提存在案(110年度存字第1457號),因前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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