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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
相 對 人
陳寶洋即陳鋒陽
宇伸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相 對 人
賴曉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1,200萬元(即1,000萬元之存單1張,存單號碼為:UE-0000000;100萬元之存單2張,存單號碼為:UC-0000000、UC-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5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變換提存物依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48號、109年度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內湖、蘆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合計1,200萬元為擔保,並分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48號、110年度存字第1457號提存。茲因該事件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又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57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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