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袁金榮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思玲
- 被告榮華福安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任文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葉思玲 相 對 人 榮華福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袁金榮 相 對 人 任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6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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