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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聲請人
典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安
相對人
椿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15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30元【8,260×73%=6,03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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