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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4 日

聲請人
久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寶珠
相對人
成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061元【30,700×23%=7,06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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